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438號抗 告 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相 對 人 黃銘泉即益嘉裝璜設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4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抗告費,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6 月27日送達抗告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參,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