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51號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時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7 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金數位公司)偕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時欣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12日向伊租賃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至109 年8 月11日止,約定被告於每月27日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79,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5 年1 月份即第6 期起未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以三重郵局第四十支局第13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點金數位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按105 年2 月權威車訊所載中古車行情,賠償系爭車輛價額290 萬元,另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違約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未繳租金總和40%違約金計1,738,000 元(計算式:79,000元×( 60 -5 )×40%)及代墊高速公路通行費548 元、停車費85 元共1,738,633 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有明文。另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㈠項約定:「…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第㈡項約定:「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即被告)同意出租人(即原告)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⑴承租人於出租人及出租人之關係企業(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有任一宗債未依約按期繳付或拒絕兌現時。…」第㈢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租期內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等語(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郵局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權威車訊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2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點金數位公司將如附表所示租賃物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290 萬元及自宣判日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連帶給付1,738,633 元及自宣判日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廠牌 型式 年份 車牌號碼 引擎(車身)號碼 BMW 640I 0000 RBA-0000 WBA6D010XG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