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527號
- 原告
- 頂極方程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增基
- 訴訟代理人
- 劉向馗律師
- 複代理人
- 董佳豪律師
- 被告
- Oxford Investments Limited Partnership
- 法定代理人
- Liew Khee Soon
- 訴訟代理人
- 劉偉立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裁定可資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關於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為之主張,雖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本質上仍屬「侵權行為」之主張。經查,本件被告為址設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之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涉外因素,而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規定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上屬對於侵權行為所為之主張。又依原告之主張,其侵權行為地(即被告先前之聲請假處分地)、損害發生地(即依原告不能在我國收取債權而受損害地),均在我國,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因本案之侵權行為地為我國,已如前述,是本案之準據法亦應為我國法,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先前向本院主張其依與原告及訴外人ConjunctivePointsProperties I, L. P.(下稱Conjunctive公司)簽訂之三方付款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主張其對於Conjunctive公司依美國加州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101年5月23日第BC427885號確定判決取得對訴外人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之美金(下同)3,023,565.8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有管理及控制權,而Conjunctive公司則應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在我國向吉祥公司收取債權;被告並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合約,逕於104年11月25日與吉祥公司和解,於105年8月25日依系爭合約仲裁條款,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先位請求宣告和解契約無效,備位則以倘認和解契約有效,原告應將吉祥公司已付和解金93,749元及其餘306,251元轉付予被告,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法院准其供擔保後,禁止原告向吉祥公司收取系爭債權,並獲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准許假處分。
㈡惟前述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34號裁定以「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被告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付本案仲裁,先位請求宣告和解契約無效,性質上為確認之訴,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備位則為金錢請求,亦無以假處分保全其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理由,因原裁定為自始不當,而廢棄並駁回被告聲請之假處分,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維持高院決定。
㈢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前述因自始不當被撤銷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前於105年3月收受原裁定之執行命令,是原告對於訴外人吉祥公司之和解債權,自105年3月起至和解契約約定之最終期106年11月為止,共計21個月均無法收取和解債權,以每月金額14,583.34元計算,(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共計有14,036.46元(計算式為:105年3月未收取金額之利息:14,583.34 x 5% x 21/12;105年4月未收取金額之利息為:14,583.34 x 5% x 20/12;其餘依此類推,計至106年11月止),原告因前述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尚有請求之原因及金額需釐清,原告爰保留其他部分請求。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6.4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基於為美國加州之有限合夥組織Conjunctive公司催收2件勝訴判決債權(下稱前揭債權)之目的,原告、被告及Conjunctive公司(下稱三方當事人)於103年1月21日共同簽訂付款權移轉合約(下稱系爭付款權合約),前揭債權,係Conjunctive公司分別於100年及101年在美國加州法院取得對我國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2件勝訴確定判決債權。依照系爭付款權合約第3.1條規定之規定,原告應遵從被告有關索賠之指示,由被告全權負責索賠之處理,原告無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並應待原告依照系爭付款權合約之規定,成功收回前揭債權後,原告得依系爭付款權合約之規定享有收回債權一定比例之分潤。惟其後,原告竟暗示將逕自與Infodisc訂立和解契約,被告遂向原告提起系爭假處分(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之保全程序,以保全債權。詎被告聲請假處分並經裁准後,竟發現原告業已自行違約與Infodisc訂立和解契約,遂衍生後續假處分抗告、假扣押、與新加坡仲裁之本案程序。
㈡原告所提之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34號裁定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830號裁定,廢棄假處分之理由,僅限於認定被告選用之程序錯誤,從未否認被告保全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就相同背景事實,被告另在提起新加坡仲裁前,向法院聲請之假扣押程序,業已經本院106司裁全字第2462號裁定准許,後經原告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予以駁回,被告所為之保全程序非屬自始不當,亦未使原告受有任何之損害。
㈢原告自始並無自行和解之權利,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共計21個月之利息損失,合計14,036.46元,並無理由。系爭付款權契約係由三方當事人共同簽訂,並為約定催收前揭債權之相關事宜。由Conjunctive公司將前揭債權讓渡與原告,惟此項讓渡並非將前揭債權完全的讓與或贈與給原告。原告仍應遵從被告關於索賠之指示,並由被告全權負責索賠的處理。申言之,三方當事人約定系爭付款權合約之目的,在於透過被告之國際債權催收專業,替Conjunctive公司催收前揭債權,並將收回之債權給付至相當於民事信託之律師特別指定帳戶,再由受託律師依據系爭付款權合約規定分配金額。據此,原告雖系前揭債權之受讓人,但僅得於履行系爭付款權合約所約定之催收前揭債權之目的範圍內,行使系爭債權,並仍應依系爭付款權合約之各項約定履行義務。詎料,原告逕自違反系爭付款權合約,與債務人達成和解,並未依約給付至受託律師帳戶。鑑此,被告除提起保全程序外,就原告逕將前揭債權與Infodisc訂定和解契約之爭議,被告亦已依據系爭付款權合約規定,於新加坡提起仲裁,並經新加坡仲裁庭於107年11月1日就雙方爭議作成仲裁判斷(SIAC 2016年第215號仲裁(ARB215/16/AKB)。復經本院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並經本院同年7月5日以108年度抗字第227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其中由仲裁判斷主文第70段及第71段,可知原告擅自作成和解協議,核屬違反系爭付款權合約之規定,原告並無收取或保留和解金之權利,原告甚至應將其已收取之和解金支付予被告。故原告自始無保有和解債權之權利,其未受有任何之損害,其向被告請求共計21個月之利息損失,合計14,036.46元並無理由。
㈣縱認仲裁判斷不影響利息損失之請求,原告因假處分裁定所受損害範圍亦屬極低。依系爭付款權合約第4.3條約定:收回債權後,三方當事人依一定比例分配收回之金額,該分配比例為:Conjunctive公司及被告各分配收回金額之50%、原告分配被告取得部分之10%,是依系爭付款權合約第4.3條之約定,原告亦僅得受分配5%,是其向被告請求共計21個月之利息損失,亦僅於其原始計算14,036.46元之5%,即701.82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有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准其供擔保後,禁止原告向吉祥公司收取系爭債權,並獲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准許假處分,嗣經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34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聲請之假處分,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維持高院裁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裁定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因前述自始不當被撤銷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14,036.46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細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維持高院裁定,而駁回被告假處分聲請之理由,為「查再抗告人(即被告)主張其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係日後取得宣告系爭和解契約無效之仲裁判斷時,得有效行使系爭債權,並確保相對人收取之系爭債權匯付至系爭合約約定之客戶特別帳戶,及再抗告人依系爭合約對系爭債權之控制權等語,核屬本案請求之保全方法,非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又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債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以金錢以外之請求及給付之訴為限。再抗告人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付本案仲裁,先位請求宣告系爭和解契約無效,性質上為確認之訴,其請求標的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備位則為金錢請求,亦無以假處分保全其強制執行之必要。因認再抗告人本件聲請,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有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813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是最高法院駁回被告假處分聲請之理由,係認定被告選用之程序錯誤。而被告另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業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2462號裁定准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裁全2462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足徵被告所聲請之假處分係因選用程序錯誤而被撤銷,尚難認該假處分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因前述自始不當被撤銷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14,036.46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36.4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