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529號原 告 大碗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李秀蘭 被 告 林松震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王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55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任職於原告處,民國107年1月份時,被告表示要購車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股東游皓翔幫被告付款2萬元予車商後,又於同年月18日自原告 所使用之「游皓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18萬元並在店內交付被告,被告並同意自107年1月起,按月自薪資扣 8000元以茲還款。嗣被告於107年4月9日離職,上開借款僅 償還3萬2千元,仍有16萬8千元未還,爰起訴請求之。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千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被告自107年1月至4月,每月扣款8000元之薪資條等為 證,是其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又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因其空言否認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萬8千元, 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於107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故原告請求自催告日之翌日即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 │ ├──────┼────────┼─────────┤ │合 計│ 1,770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