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577號原 告 喬祥詠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甘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二年,自106 年7 月1 日至108 年7 月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擔保金為二個月租金即 2萬元,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向台北市商業處設立義辰通訊企業社並設址於系爭房屋,惟就107 年4 月、5 月、6 月、7 月、8 月及9 月之租金未付,原告就被告未付之租金,陸續以電話及簡訊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曾於107 年8 月15日限被告於同年8 月31日前繳清積欠之租金否則終止系爭租約亦未獲給付,原告再於107 年9 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租約,惟因被告不在亦刻意不向郵局招領,以致未能合法送達,原告依法起訴,終止與被告之系爭房屋租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茲因被告未付之6 個月租金計6 萬元,扣除押租金2 萬元後尚應付4 萬元,另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倘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每月相當於租金1 萬元之不當得利。再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並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即1 萬元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匯款存摺記錄、原告催促被告給付租金之通訊簡訊截圖、107 年9 月20日律師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未付乙節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迄至107 年8 月15日已遲付原告租金達2 個月以上之金額(本院卷第87頁,簡訊記錄截圖),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於107 年12月10日(本院卷第122 頁)為終止,被告既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應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12月10日終止,已如前述,故被告自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另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承租人未立即返還系爭房屋,出租人得請求相當月租金1 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等情(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 倍之違約金 1萬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4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11日(本院卷第12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計算式: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 萬元+違約金1 萬元=2 萬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