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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6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626號

原告
于桂開
被告
黃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變賣其父親同意原告居住到死的房地,又與福德派出所員警破鎖入屋,恣意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2 萬,原告僅請求其中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變賣其父親同意原告居住到死的房地並與福德派出所員警毀鎖入屋毆打原告,故請求被告給付149萬元損害賠償乙節,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訴字第24號、107年度家訴更一字第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該案上訴,有該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以本案對被告更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62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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