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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630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630號

原告
憶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明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陳志明返還牌照,惟查,被告陳志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07年6月1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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