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630號原 告 憶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明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陳志明返還牌照, 惟查,被告陳志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07年6月1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