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666號原 告 平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江秀馨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台灣肉屋奈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1025元,及其中33萬1575元自民國107 年7 月19日起,其中33萬1575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31日向原告訂購50萬元自助式售票機一式,原告於同年4 月27日完成裝設,被告給付定金17萬元後,尚餘尾款33萬元未付,經催討被告推託未付,另電子發票第三方平臺服務費每月1575元,107 年6 月1575元被告亦未給付,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限被告收到函文7 日付款,被告107 年7 月11日收受律師函,催告期限於107 年7 月18日屆滿,則關於33萬1575元(計算式:33萬元+1575元=33萬1575元)原告得請求自107 年7 月19日起算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尚應給付電子發票第三方平臺服務費每月1575元,107 年7 月至12月合計9450元(計算式:1575元×6 =945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報價單影本、發票影本、律師函及郵件回執影本、雙方手機通訊軟體通訊記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33萬1575元│ 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 9450元 │ 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