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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699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699號

原告
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蔚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萍
被告
曜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被告位於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23號1樓、2樓房屋及停車格5個(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20,500元(含稅),押租金為630,000元。租期屆滿時,原告擬延長租期4個月,雙方於105年6月7日簽署切結書,約定原告應於105年9月30日前搬遷並交還租賃物,並自105年6月至9月止每月給付220,500元(含稅)違約金予被告,被告則於原告搬遷完畢後退還630,000元押租金予原告,並同意105年8月及9月之違約金從押租金抵扣。嗣原告已交還系爭租賃物,押租金扣抵違約金後尚餘189,000元,被告亦來函承認,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未蒙置理。爰依系爭租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切結書、存證信函、被告回覆函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於107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於107年11月9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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