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7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700號
- 原告
- 健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俐婷
- 被告
- 和昌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龍
- 訴訟代理人
- 温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洗滌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2675 號卷第7 頁,下稱支令卷),嗣於訴訟中陳明同意不收取利息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清洗飯店備品,自民國107 年2 月份至同年3 月份,共3 期,洗滌貨款總計142,500 元全未支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洗滌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不要收取利息,願意跟原告和解,但要讓我們分12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求金額計算表、統一發票、床布巾洗滌費-現金簽收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洗滌計件單等件為證(見支令卷第11-13 頁、本院卷第41-48 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抗辯希望可以分12期給付云云,應自行與原告洽談,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2,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