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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70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黃瓅誼
訴訟代理人
張瑞淋
被告
香港商百諾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向原告購買各種酒類數批,合計價金新臺幣(下同)123,080元,被告已受領全部貨物,惟遲不給付貨款。經原告屢為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參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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