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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718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吳若萍

原告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德強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被告
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博宇 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790 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事實將前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4,790 元,及其中518,500 元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富公司)邀同被告葉博宇為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2 月3 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05年2 月4 日起至108 年2 月3 日止,每期租金為30,500元,共計36期,應於當月11日前繳納。詎被告億豐富公司自106年9 月11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經催告仍不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租賃車輛、請求給付已發生而未清償之應付款項及沒收保證金,承租人若未依約返還租賃車輛,除應賠償原告依同條第5 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外,並應賠償原告所有未到期之租金總額。本件被告億豐富公司自106 年9 月11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原告已於106 年11月底取回系爭車輛,故依前揭約定,被告億豐富公司應賠償原告所有未到期之租金總額518,500 元(即106 年9 月4 日至108 年2 月3 日止,期間共17期之租金總額,30,500元×17=518,500 元)暨依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76,290 元(518,500 元×34% =176,290 元),共計694,790 元。又被告葉博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億豐富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2 款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4,790 元,及其中518,500 元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億豐富公司邀同被告葉博宇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2 月3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108 年2 月3 日止,每期租金為30,500元,共計36期,應於當月11日前繳納,然被告億豐富公司自106 年9 月11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經催告仍不獲置理,原告已於106 年9 月3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臺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1645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承租人若違反本契約及租賃附表之任一約定,且經出租人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則視為承租人違約。」、同條第4 項約定:「承租人違約者,出租人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出租人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除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含車籍相關證件)及已發生而未清償之應付款項外,所交付之保證金沒收。承租人若未依約返還租賃車輛,除應賠償出租人違約金及沒收承租人所交付之保證金外,並應賠償出租人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之租金總額。」、同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前,承租人發生本條第2 項至第4 項所約定之情形者,承租人同意按下列方式繳付違約金:. . . 二、於第13期至24期之間解約者,應付未到期租金總和之34% 。」。經查:

㈠被告億豐富公司未依限於106 年9 月11日前繳納第20期租金(租金計算期間為106 年9 月4 日至106 年10月3 日),業已構成違約,是原告依前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於同年月30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該函並於同日送達於被告,有該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契約自106 年10月1 日起即因終止而失效。是以計至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發生而未清償之應付款項金額應為27,450元(期間:106 年9 月4 日至同年月30日止,計算式:30,500元÷30×27=27,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後段固約定「承租人若未依約返還租賃車輛,除應賠償出租人違約金及沒收承租人所交付之保證金外,並應賠償出租人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之租金總額』。」等語,惟觀其整體文義,所謂應賠償未到期租金總額者,應係以承租人未返還租賃車輛為其前提。本件原告已於106 年11月底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乃原告所自認,故原告依前條可得請求之未到期租金總額,自應計算至106 年11月30日以前為限,準此,本件被告億豐富公司應賠償原告之未到期租金數額應為61,000元(期間:106 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計算式:30,500元×2 =61,000元),可以認定。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未到期租金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查,本件履行至第20期時,承租人即發生上開違約情事,並經原告終止契約,業如前述,是依前揭契約第9 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被告億豐富公司應賠償原告按應付未到期租金總和之34% 計算之違約金。而本件未到期租金期間為106 年10月1 日至108 年2 月3 日共16月又3 日,未到期租金總額為491,050 元(計算式:30,500元×16+30,500元÷30×3=491,0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億豐富公司應賠償原告之違約金數額即為166,957 元(計算式:491,050 元×34% =166,957 元)。

㈣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得請求被告億豐富公司給付已發生而未清償之應付款項27,450元、以及未到期租金61,000元;另得依同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億豐富公司賠償違約金166,957 元,合計255,407 元(計算式:27,450元+61,000元+166,957 元=255,407 元)。其中已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共計88,45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 項約定,尚應自遲延日即106 年9 月12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 加計遲延利息。另被告葉博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億豐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2款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407 元,及其中88,450元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合 計 7,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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