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824號原 告 詹明峯 訴訟代理人 李依萍 被 告 車洋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七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前向原告訂購車子背板一批,約定價金為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詎被告竟拒不依約給付價金,爰依據口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提供的樣品,原告有先打樣經被告認可,後來被告拿半成品來,跟第一次提供的樣品不一樣,原告有跟被告公司李泰憶說半成品跟本來的樣品不一樣,李泰憶還是拜託原告幫忙做,至於被告說交貨第二天發現有問題並不實在,因為原告交貨給被告公司司機時,司機也有簽單,如果有問題應該反應,但實際上經過兩個月後,原告要跟被告請款,被告才反應貨有問題。原告的表弟介紹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柏政來與原告談本件契約,因係與陳柏政口頭談契約,故亦列其為被告,兩造間沒有書面契約。 ㈢關於出貨單顯示各項目代表之意義,小的裱皮五萬五千元,大的裱皮九萬四千五百元,樣品二千五百五十元是當初被告拿給原告打樣的費用,貼錯一千八百元是被告陳柏政跟原告講錯,貼錯泡棉也是被告陳柏政跟原告講錯,這些都有商議過,所以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才會簽收。 ㈣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打樣都是經過被告說OK,原告是照著樣品做,並沒有做錯,被告都沒有跟原告聯絡,等到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要請款,被告卻只派司機來把東西載走,結果後來卻說原告做錯不付錢;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LINE通話紀錄顯示,之前原告有到被告公司要請款,證人李泰憶說老闆不在,把原告打發走,直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才傳簡訊說東西有問題,如果真的有問題,應該跟原告反應,而不是另找他人做,反而要原告認賠,沒有辦法認同被告的說法。 三、證據:提出宏昌沙發裝潢出貨單一件、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對話記錄及手機LINE通訊對話截圖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產品由一百零六年起,原應交貨給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之國外顧客,但出貨前經核對原告產品的孔洞位置不對無法使用,未達成被告顧客客製化需求,導致顧客不接受交貨,要求修正或重新生產,不然不接受訂單之交貨。被告為避免重新生產導致原本生產好的產品報廢的情況下,多次與原告聯絡,要求修正並改進,但完全未獲得回應,被告為維護商譽只能自行採用補修正革表皮方面(以降低成本或報廢的可能性),但經過數次的修補發現更嚴重的問題,即孔位的偏移,導致原本應該可供原車零件裝上的位置,無法符合原始位置,僅得重新生產交付客戶。 ㈡被告有提供原廠的成品樣品給原告,原告東西交來第二天被告就發現孔位有問題,有聯絡原告公司改正,但沒有任何回覆,被告本來嘗試找其他廠商更正原告的錯誤,但無法更正,後來重新製作半成品重新加工。被告公司的樣品都是一模一樣的,可以找證人李泰憶來說明。本件交易係原告來被告公司談,被告陳柏政是代表被告公司跟原告談,被告公司有招牌有辦公室,被告給原告的樣品已經是成品。原告交付貨品是否無法修復,被告有花費一些功夫確認,才會坐計程車去找看能不能修復裱皮孔位不對,本來是想把孔補起來另鑽新孔,希望用最簡單最快速的方法,但不行只好重做。 ㈢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所顯示,大的數量二百十個單價四百五十元總價九萬四千五百元的部分是完全做錯,涉及孔位不對,東西做錯,被告之客戶當然不會收,而且被告是製作好的半成品,因為原告貼錯面所以孔位不對,乍看不會發現不對,比對後發現不能出貨,被告有找原告,但原告不願意處理,只向被告催款,有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證,否認原告所稱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公司派司機去載東西,不知道原告是派誰交貨。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李泰憶,並提出費用產生明細表、車洋行DA17VW(凸字型)DA64VW(長方型)孔洞核對報告影本一件(十一頁)、照片影本一件(六頁)為證。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閱本院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車子背板一批,約定價金為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詎被告拒不給付價金,被告如認有問題應該通知原告,但被告均未通知,爰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及利息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給付之貨品有瑕疵又無法修正,自無權請求貨款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本件契約當事人是否包括被告陳柏政?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得否以原告給付之貨品具有瑕疵為由拒付貨款?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若應給付貨款,原告請求之金額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本件契約當事人並不包括被告陳柏政: ㈠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㈡原告主張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柏政應負連帶給付原告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款項之義務,顯然將被告陳柏政亦列為應連帶負責之契約當事人,惟查: ⑴原告所提宏昌沙發裝潢出貨單上所載客戶姓名欄為「車洋行」,而客戶簽收欄亦記載「車洋行」,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僅有口頭約定亦無爭執(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出貨單僅得認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並不包括被告陳柏政。 ⑵原告雖主張係與被告陳柏政談本件口頭契約云云,然被告辯稱本件交易係原告來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談口頭契約,被告陳柏政是代表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跟原告談等語,而綜觀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陳柏政有明示就本件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依據前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陳柏政個人就本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顯於法無據。 ㈢基上,本件契約當事人並不包括被告陳柏政,彰彰明甚。 四、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以原告給付之貨品具有瑕疵為由拒付貨款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並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㈡經查,本件訴訟初期,原告主張交貨給被告公司司機並經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簽收,本院因而詢問被告:「問:照說完成的東西你們應該要驗收,為何派司機去簽收?」,被告答稱:「因為樣品做出來沒問題,原告做的東西可能還有幾片在公司,樣品只有一個是客人從日本帶來。」(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被告並未否認派司機至原告處簽受貨品之事實,詎嗣後被告卻翻異前詞稱:「原告說我們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派司機去載東西,沒有這個事情,我不知道原告是派誰交貨。」(參本院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被告欲藉由事後翻異前詞而否定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簽收貨品之事實,實難採信,此亦與原告所提出手機LINE通訊對話截圖中,被告員工李泰憶於當日稱「我今天派車去載」之內容不符(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 ㈢再者,關於原告所提出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對話記錄及手機LINE通訊對話截圖內容,證人李泰憶證稱:「有,這是我們對話內容沒錯,我有看過。」(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而前揭手機LINE通訊對話截圖內容顯示,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交貨後,原告與證人李泰憶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後方再度以手機LINE對話,且當時被告仍沒有提及原告交付貨品有何瑕疵問題(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被告辯稱有提供原廠的成品樣品給原告,原告東西交來第二天被告就發現孔位有問題,有聯絡原告公司改正,但沒有任何回覆等情,顯難信為真實。 ㈣更進一步言,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該批物品時,應有能力與機會立即與樣品相互對比檢查,以確保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合於指定之規格,但實際上被告不僅沒有立即檢查確認貨品,且由被告所提出之費用產生明細表、車洋行DA17VW(凸字型)DA64VW(長方型)孔洞核對報告、照片內容可知,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四月間知悉貨品不符其顧客要求後,並未請原告進行修補,卻自行另覓途徑試圖解決,證人李泰憶並證稱:「因為產品全部重新貼皮加工,所以沒有辦法提出孔位不對的產品,原廠的樣品還在,產品都出到國外去了也沒有剩下。」(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既然連宣稱原告製作瑕疵之產品均無留下作為證據,則原告稱有跟被告公司李泰憶說半成品跟本來的樣品不一樣,李泰憶還是拜託原告幫忙做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㈤基上,本件既係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將半成品交付原告製作為成品,並約定價金,瑕疵問題又不請原告修補,應屬偏向買賣之製作物供給契約,揆諸前揭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既未善盡檢查義務,應認已承認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交付之貨物,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以原告給付之貨品具有瑕疵為由拒付貨款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陳柏政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聲請宣告被告車洋行有限公司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