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583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峙傑 楊珮蓁 被 告 暵暘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國畯 被 告 洪瓊如 林逢春 訴訟代理人 林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58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4月23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ㄧ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暵暘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畯、洪瓊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暵暘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26日邀同被告陳國畯、洪瓊如、林逢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6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暵暘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畯、洪瓊如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林逢春對原告主張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