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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8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蔚
訴訟代理人
李沛蓁
訴訟代理人
陳明慧
被告
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潔立
訴訟代理人
楊騏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合作「移動無線分享器(WIFI)」並於民國105 年6 月簽立租賃合約書,由原告提供設備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約到期後繼續合作期間內遺失及維修應賠償計22萬3304元,數額經雙方確認由被告開立發票,被告扣除22萬3304元後,應返還剩餘保證金27萬6696元,經原告於106 年7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但被告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6696元,及自106 年8 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耗損金額尚須與原告確認,如果扣抵之後數額如此,願意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言相符之雙方簽約之租賃合約書、原告匯款保證金及月租金水單、催促被告返還剩餘保證金27萬6696元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被告無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返還剩餘保證金27萬6696元。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曾催告之事實存在,則經原告聲請送達支付命令而被告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669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 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7266 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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