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055號原 告 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順 訴訟代理人 賴雯英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芽果婦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苑芬,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變更為陳志順,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代表人與訴外人賀果婦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賀果公司)代表人同為李秀玫,所營事業項目大致相同,且被告公司與賀果公司之法人董事均為岳行有限公司(下稱岳行公司),而岳行公司之代表人亦為李秀玫,營業項目內容大致相同;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向原告訂購「羊湯鋁箔殺菌立袋」及「牛湯鋁箔殺菌立袋」,價金新臺幣(下同)455,152 元,原告已於106 年9 月22日及106 年10月13日出貨完成;本件交易自詢價、確認報價、確認試印刷稿樣、指定送貨處所、確認收到貨、確認發票開立抬頭等事宜,被告公司皆以其受僱人郭靜為與原告公司之聯絡窗口,文稿之文樣、色彩事宜則由公司設計師楊文年協助確認,被告亦確實如數收到原告送達之訂購貨品,對於原告業務承辦人之屢次催款,從頭到尾皆未否認有向原告訂購貨品及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被告自有依約給付貨款455,152 元之義務;退步言,縱認本件交易為被告受僱人郭靜之個人行為,惟依民法第224 條本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規定,被告亦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345 條及第367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1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郭靜、楊文年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只是偶而、臨時性質的支援被告處理一些瑣碎事項,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表示前開2 人足以代表被告;賀果公司、岳行公司及被告之代表人均為李秀玫,原告前次與賀果公司之交易訂購單,也是由足以代表賀果公司之李秀玫與原告簽認採購貨品之約定,為何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8 頁)上,僅憑「客戶簽認」欄上簽有根本無從確定由何人所簽名之內容,即認為系爭貨品為被告所訂購?且系爭報價單上既依序蓋有原告公司報價確認章、總經理職章、業務課職章,何以如此隨意以傳真方式將一不知何人之簽名,即認定為被告所簽認者?被告公司有一定之採購流程,郭靜僅為被告之臨時聯絡人,非被告公司員工,更非被告公司採購人員,自無權代表被告公司逕向原告為任何採購行為;被告與原告間根本未發生本件之契約關係,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自當無從責令被告依民法第224 條為被告債務之履行輔助人之行為所致之損害負責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公司代表人與賀果公司代表人同為李秀玫,被告公司與賀果公司之法人董事均為岳行公司,而岳行公司之代表人亦為李秀玫,及本件「羊湯鋁箔殺菌立袋」及「牛湯鋁箔殺菌立袋」之價金為455,152 元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第14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第234 頁、第255 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代表人與賀果公司代表人同為李秀玫,所營事業項目大致相同,且被告公司與賀果公司之法人董事均為岳行公司,而岳行公司之代表人亦為李秀玫,營業項目內容大致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即便被告公司代表人與賀果公司代表人同為李秀玫,所營事業項目大致相同,被告公司與賀果公司之法人董事均為岳行公司,而岳行公司之代表人亦為李秀玫,營業項目內容大致相同等情屬實,賀果公司或岳行公司與原告或他人所簽訂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存在於賀果公司或岳行公司與原告或他人間,除非基於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或契約當事人地位承受等法律關係,否則應與被告公司本身毫無牽涉,自不待言。 ㈣原告就訴外人郭靜之身分,一稱係賀果公司業務承辦人(見本院卷第89頁),一稱係被告公司業務承辦人(見本院卷第90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郭靜非受僱於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232 頁),而是受僱於訴外人陳盈琴即賀果產後護理之家(見本院卷第254 頁)。原告固主張依卷附原證1 至原證9 (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34 頁),可以看出郭靜係代理被告公司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然卷附原證1 為賀果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原證2 為李秀玫簽認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0 頁),原證3 為原告與賀果公司105 年11月份收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2 頁),原證4 為原告與賀果公司間電子稿件確認資料(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原證5 為賀果公司業務承辦人郭靜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 0頁至第112 頁),原證6 為賀果公司指派業務承辦人郭靜至原告公司確認試印刷稿樣簽名單據(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4 頁至第124 頁),原證7 為賀果公司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原證8 為原告與賀果公司106 年3 月份收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原證9 為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4 頁)。由上開原證1 至原證9 資料內容所示,無從據以認定郭靜係被告公司受僱人,及其有代理被告公司於106 年6 月12日向原告訂購價金455,152 元「羊湯鋁箔殺菌立袋」及「牛湯鋁箔殺菌立袋」之交易行為存在。另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向其訂購「羊湯鋁箔殺菌立袋」及「牛湯鋁箔殺菌立袋」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1頁、第158 頁),其客戶名稱係賀果公司,並非被告,而客戶簽認欄亦非被告公司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亦難以認定係被告公司所簽立之報價單。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郭靜係被告公司受僱人,及被告有於106 年6 月12日向其訂購價金455,152 元之「羊湯鋁箔殺菌立袋」及「牛湯鋁箔殺菌立袋」等情,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5,15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又民事法之責任制度,以自己責任主義為原則,為他人之行為負責為例外,債務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就第三人之行為應負責任者,須該第三人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之輔助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原告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非債務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郭靜個人之行為負給付貨款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應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5,1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 元 合 計 4,96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