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164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宏 被 告 黃偉文即正圓工程行 袁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偉文以被告袁淑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止,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二五機動計息,借款人如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遲延清償時除應給付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緣被告黃偉文復以被告袁淑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五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止,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機動計息,借款人如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遲延清償時除應給付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未依約付款,積欠四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存放款利率查詢影本一件、銀行帳務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袁淑娟方面:被告袁淑娟到庭陳稱希望能夠與原告協商分期、降低金額與利息等語。 貳、被告黃偉文即正圓工程行方面:被告黃偉文即正圓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黃偉文即正圓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存放款利率查詢影本一件、銀行帳務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與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袁淑娟雖到庭抗辯願與原告協商分期,惟僅屬和解之要約,既未為原告同意,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附表: ┌────┬─────┬───┬──────┬──────────┐ │ 產品 │ 請求金額 │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 │ ├────┼─────┼───┼──────┼──────────┤ │借 款 │193,528元 │5.72 │107年9月4日 │自107 年10月5 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上開利率20%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借 款 │246,314元 │3.72 │107年9月9日 │自107 年10月10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上開利率20%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