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6190號原 告 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宏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陳加易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 告 張嘉琪即樂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5,206 元,並繳納裁判費2,76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384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558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載:「一、被告陳加易、張嘉琪即樂棉企業社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房屋(即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二小段1558建物,面積約22.01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張嘉琪即樂棉企業社並應將該房屋上如原證5 照片所示之招牌(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二、被告陳加易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約22.01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註:原告非請求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並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系爭房屋週邊建物交易價格約每坪19,174元,佐以系爭房1 樓及2 樓總坪數約為13.31 坪,主張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255,206元(計算式:19,174元×13.31 坪=255, 20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706 元。然原告前揭所提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標的為5 樓以下無電梯公寓之3 樓,交易年月為105 年3 月(見本院卷第25頁),此與本件系爭房屋係商業用2 層樓之1 、2 樓(見本院卷第27頁),自屬有別,且原告併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繁華地段,並與和平西路及艋舺大道等主要幹道相毗鄰,鄰近除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及老松國小外,更有捷運龍山寺站、臺鐵萬華站等大眾運輸工具做為交通樞紐,交通十分便利,加上週邊商業發達,人潮眾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依前揭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主張系爭房1 樓、2 樓(總坪數約13.31 坪),其交易價額應為255,206 元云云,尚難資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之參據。另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0,000元×60個 月=1,2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7頁),為基於原告於107 年9月27 日起訴前(見本院卷第7 頁)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至其餘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註:原告非請求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張嘉琪即樂棉企業社並應將該房屋上如原證5 照片所示之招牌拆除,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該部分之訴訟標的交易價額或其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及確認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用額。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同時提出所憑之證據資料,並加計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2,400,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但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為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金額1,2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2,760 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第2 項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部分,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週邊租金每月行情20,000元×12月 ÷10% =2,400,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 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 倍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