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6190號原 告 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宏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陳加易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 告 張嘉琪即樂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載:「㈠被告陳加易、張嘉琪即樂棉企業社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房屋(即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二小段1558建物,面積約22.01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張嘉琪即樂棉企業社並應將該房屋上如原證5 照片所示之招牌(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㈡被告陳加易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約22.01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註:原告非請求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5,206 元,據此繳納裁判費2,760 元(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第9 頁)。嗣經本院以原告依卷附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主張系爭1 樓、2 樓(總坪數約13.31 坪)房屋,交易價額為255,206 元云云,尚難資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之參據,於107 年11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前揭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同時提出所憑之證據資料,並加計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2,400,000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週邊租金每月行情20,000元×12月÷10 % =2,400,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 倍計算);但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為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金額1,2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2,760 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有本院 107年度北簡字第16190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原告於107 年11月29日收受前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並於107 年12月3 日提出準備一狀減縮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加易、張嘉琪即樂棉企業社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2 樓房屋(即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二小段1558建物,面積各別約22.01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註:原告非請求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000元」(見本院卷第161 頁),亦即將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被告張嘉琪即樂棉企業社並應將該房屋上如原證5 照片所示之招牌(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7 頁、第163 頁),及將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損害從20,000元減縮為16,000元,且只請求2 年共384,000 元(見本院卷第9 頁、第17頁、第 163頁),並陳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1,920,000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週邊租金每月行情16,000元×12月÷10 %=1,920, 000 元),依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04,000 元(計算式:1,920,000 元+384,000 元=2,304,000 元;見本院卷第165 頁),扣除已繳裁判費2,760 元,補繳裁判費20,983元(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165 頁)。惟查,依原告減縮聲明後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2,304,000 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760 元後,應再補繳裁判費21,109元,然原告僅補繳20,98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依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又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7 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