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2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37號
- 原告
- 香港商法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Etienne Gad
- 訴訟代理人
- 王耀邦
- 被告
- 倍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期間,多次向原告下訂單,均未支付任何款項,共計欠款新臺幣(下同)262,915 元,雖經原告多次以電話、通訊軟體及至被告公司催討欠款,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915 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訂貨單、新客戶登記表、通訊軟體截圖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91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