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79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林健民 葉丁宗 複 代理人 柯珮珺 黃啟晉 被 告 馬志翔 訴訟代理人 陳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B2處,因未保持安全間距,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發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袁尚緯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5,329 元(含工資29,422元、烤漆51,363元、零件144,544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袁尚緯係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於B2近轉彎處(B1轉彎下行至B2之車道)之停車格內,逕自於系爭車輛內整理物品,卻未關閉左後側車門,致敞開之車門佔據車道路約3 分之1 寬度,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以時速20公里行駛在車道正中央,且行經系爭車輛停放處前,即有大樓地下室設置之警示燈及警示音通知袁尚緯需留意有車輛通過,惟袁尚緯不予理會,致被告因地下室燈光昏暗、無從閃避之情狀下而不慎撞上系爭車輛之車門,使雙方車輛均受有損害;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規定,地下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關於車輛行駛於其間,仍應依一般行車之秩序,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是本件損害乃袁尚緯之過失所致,被告既無過失,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友發公司與被告已於106 年10月19日達成口頭和解,雙方同意各自負責車輛修繕及其他因本事故所衍生之相關費用,107 年10月26日簽訂之和解書僅為補齊書面程序,原告於通知被告代位權情事前,友發公司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自無對被告之請求權轉予原告之可言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14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B2處,與原告所承保、友發公司所有、由袁尚緯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25,329 元(含工資29,422元、烤漆51,363元、零件144,544 元)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原告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9 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4221號函附資料及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第80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主張其與友發公司於106 年10月19日即已達成口頭和解,於107 年10月26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僅為補齊書面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並提出和解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5 頁)。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並非要式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和解書上載:「時間:107 年10月26日」等字句(見本院卷第105 頁),如被告與友發公司確實於106 年10月19日已成立和解,而和解為非要式行為,依法並無所謂須補齊書面程序之規定,縱使被告與友發公司仍認雙方有補齊書面程序之必要,衡情應會在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情形」欄或「備註」欄記載:「甲乙雙方已於106 年10月19日口頭達成和解」等字句,以明確雙方真意係在補齊書面程序等情,惟系爭和解書內容記載卻對於被告與友發公司於106 年10月19日已口頭達成和解乙節,完全付諸闕如,隻字未提,顯與常理有違;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07 年9 月20日即收受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9 頁),換言之,被告在系爭和解書所載107 年10月26日之前,即已知悉原告業提起本件訴訟,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足認被告主張其與友發公司於106 年10月19日即已達成口頭和解,於107 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僅為補齊書面程序,原告於通知被告代位權情事前,友發公司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自無對被告之請求權轉予原告之可言等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件事故發生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B2處(見本院卷第43頁),非屬道路範圍(見本院卷第41頁);而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地下停車場雖非屬道路範圍,關於車輛之一般行車秩序,仍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準用。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A (即被告)述西向東行進與B 車(即系爭車輛)左後車門碰撞;B (即袁尚緯)述於停車格內左後車門開啟中遭A 車(即被告車輛)碰撞」(見本院卷第43頁),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足認係被告車輛在行進中,不慎碰撞停放在停車格內而左後車門開啟中之系爭車輛。被告雖辯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本件損害乃袁尚緯之過失所致,被告既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惟查,被告自承本件係袁尚瑋開啟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於車內整理物品後,被告始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車道中,並與系爭車輛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131 頁),可見袁尚緯於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開啟左後車門時,尚未有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該處之狀況,袁尚緯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之「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情事。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本件事故發生應有準用,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係依法停放在停車格內,且袁尚瑋在停車格內開啟系爭車輛左後車門,非屬法律禁止之行為,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車道中,自應注意其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卻因行車疏失,致生本件碰撞事故,則其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對於法官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積極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原告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依前開說明,亦可認為真實。原告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 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225,329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4,544 元,此有估價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0 年3 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106 年10月19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6 年 7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4,454元(計算式:144,544 元×0.1 =14,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 資29,422元、烤漆51,363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5,239元(計算式:14,454元+29,422元+51,363元=95,239元)。至被告辯稱原告有浮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實際修繕金額應為95,23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亦為95,239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二者金額實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7 年9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39 頁)之翌日即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39元,及自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