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4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455號
- 原告
- 王卓民
- 兼訴訟代理人
- 吳培君
- 被告
- 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家維
- 訴訟代理人
- 鄭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零十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四日委託被告搬運大理石雕像一座(下稱系爭雕像),此係過去原告於義大利以四十萬元購買,雕像主題內容在表達豐收之場合,下有天使陪伴,迄今多年應已增值,詎搬運過程中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黎建良等三人,因搬運不慎造成系爭雕像手指及手持物斷裂,經兩造當場書面協議,同意修復解決,嗣原告委請訴外人正修公司估價修復費用後,需支出修復費六萬五千零十元,目前尚未實際進行修繕,而系爭雕像縱修復後亦屬瑕疵品,價值減損十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十六萬五千零十元。
㈡系爭雕像原本跟其他物品於不同日期搬運,當初被告公司戴先生說雕像要請重物組另行報價,因為沒有報價,當時原告吳培君與被告簽立書面搬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沒有簽立此部分的書面,後來在電話中只有口頭報價,沒有簽署另外的書面合約,合約的責任限制不應該包括系爭雕像,且現場估價人員戴先生估價,完全沒有給原告審閱期,就要原告吳培君簽約,原告吳培君不可能這麼貴的雕像用被告所稱二萬元為賠償限制,當時原告吳培君簽系爭契約正面,沒有看到系爭契約背面的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且系爭契約正面也沒有提到契約審閱期。系爭契約之「客戶簽名」欄雖僅原告吳培君簽名,但「計車滿載確認」及「完工空車確認」欄係原告王卓民簽名,原告二人均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系爭雕像亦為原告二人共有。
㈢被告於議價過程中,並未告知有二萬元上限之條款,其次於搬家過程中雙方僅就非重物部分簽訂系爭契約,就系爭雕像係以重物搬運業務計算運費,雙方僅以口頭協定,未簽定書面契約,自無賠償上限之限制。被告簽約時未善盡告知任何損害賠償權利義務及風險的責任,更未提醒系爭契約後面有任何條文,原告吳培君在簽名處簽名,過程迅速,簽完後被告員工又立刻將合約取開,原告無法分心去注意後面的任何文字。被告就一般搬運之價格與重物搬運價差甚距,並且必須另行議價,既有不同價格,何以損壞賠償之上限均為二萬元,此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另被告就重物搬運之服務並不專業也不敬業,系爭雕像沒有適當的包紮保護雕像,搬運時路徑也沒有仔細查看,忽視了樓梯段較低的天花板;撞壞時發出聲音亦佯裝不知,撞斷之後竟然試圖用一般用快乾膠在太陽底下曬乾固化,遭原告阻止,且被告僱請之修復師也沒有修復雕像的相關經驗,足見被告之過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雕像修復協議書影本一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修復估價單影本一件、照片五張、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康家維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四日委託被告運送系爭雕像,惟搬運途中系爭雕像手指接縫不慎斷裂,被告即按雙方簽立之系爭契約物品刮傷滅損原則流程進行處理:「物品損壞時以修繕賠償為主」,遂與原告約定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請大理石修繕師傅至現場處理,然原告質疑該位師傅修繕之專業性,拒絕由該修繕師傅維修,並直接介入挑選修繕廠商的程序中,原告無視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物件損壞修繕工作需歸於損壞方,受損人無須介入處理」,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原告告知已另行找到符合維修標準的廠商,並交付維修報價六萬五千零十元,惟兩造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已簽訂系爭契約,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四日搬運之前,應有充裕時間可審閱契約內容,若有疑問搬運前均可提出討論,甚至認為有疑慮不公之處,可逕行於搬運前無條件取消搬遷行程。原告截至搬運日前皆未針對搬運內容提出任何疑義,原告主張未給予合理期間審閱契約內容乙節,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指稱估價曾允諾雕像重物須重新另開一份新合約等情與事實不符。查系爭契約僅在搬運人數欄上備註3+1車,並於數字1旁圈起標註「只搬雕像」,且備註亦註明:「雕像及石座另行報價」;又原告亦於民事起訴狀提及與被告「以君子協定在電話中完成議價」,故證明原告知悉多次行程開立在同一份契約書,且截至搬運日前原告均未提出須另開一份系爭雕像搬遷契約之要求。另查被告公司作業流程向來就同一搬遷客戶之行程,不論是同一天搬運卻不同的搬運路線,或非同一天搬運、相同或不同的搬運路線等,估價人員均統一簽署在同一份契約上,縱原告欲持有另份書面契約,被告亦能配合消費者重複提供,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至實際搬運前皆未提出此需求,豈能在事後議論因未另開重物契約書而試圖推諉雙方契約合意之理賠原則。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單次搬遷案件合約內容理賠上限為新台幣貳萬元。若消費者搬運品項有貴重物品如古董、藝術品、精密儀器等超過兩萬元價值時須於搬遷前自行加強保險,保險費用由消費者自負。」,亦即高單價物品必須由消費者搬運前自行投保(實務上保險公司認為搬運工作風險太高,並不接受搬家公司投保),而被告服務其他客戶高單價物件之搬遷案,均沿用與本次相同之契約書作為雙方約定合意之契約範本,並無不妥之處。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一百二十條規定,原告應預先告知系爭雕像價值,然因原告委託運送時未告知系爭雕像價值,且對於藝術品本身價值並無客觀依據可循,故依據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賠償最高以二萬元為限。原告雖稱系爭契約因未明示背後有約定條款故被誘導簽約,然系爭契約備註事項右下方亦有揭示:「其餘附註事項請詳見背面」,故原告主張無從得知系爭契約後之附註條款等語,應屬不實;至於原告提出系爭雕像修復協議書內容雖記載「搬家費NTD 12,000暫不給付,待修復之後再議」,但被告仍希望能於本件以該款項於本件主張抵銷,亦即:①原告無須介入修繕,由被告將系爭雕像修繕完畢,原告再給付搬運費一萬二千元,或②以單件理賠上限二萬元,扣除本次搬遷費用一萬二千元,以實際金額八千元賠付原告。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修護估價單影本一件、被告其他客戶搬遷契約書影本一覽總表、被告其他客戶搬遷契約書影本二疊(同一客戶均統一簽立於同一份契約書、貴重物品:水晶、朱銘雕像亦適用同一份制式契約書)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四日委託被告搬運系爭雕像,詎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黎建良等三人因搬運不慎造成系爭雕像手指及手持物斷裂,經兩造當場書面協議,同意修復解決,嗣原告委請訴外人正修公司估價修復費用後,需支出修復費六萬五千零十元,而縱修復後亦屬瑕疵品,造成系爭雕像價值減損十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十六萬五千零十元,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人員雖於搬運系爭雕像時不慎損害系爭雕像,然原告未於事前告知系爭雕像之價值,依據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應由被告修繕賠償,縱不由被告進行修繕,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理賠上限為二萬元,另因原告尚未給付系爭雕像之搬遷費一萬二千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無爭執:㈠被告人員搬運系爭雕像不慎致使雕像受損;㈡原告吳培君於系爭契約「客戶簽名」欄簽名,原告王卓民於系爭契約「計車滿載確認」及「完工空車確認」欄簽名;㈢原告尚未給付搬運系爭雕像之約定運費一萬二千元。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契約附註事項之約定內容,是否及於本件系爭雕像之搬運?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關於物品損害時以修繕賠償為主之約定,應如何解釋?㈡系爭雕像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六萬五千零十元,價值減損十萬元之損害是否有據?是否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應受二萬元之理賠限制?㈢被告得否以對原告之搬遷費用一萬二千元對原告主張抵銷?爰說明如后。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雕像於搬運時因被告員工之過失而受有損害,系爭契約由原告吳培君於「客戶簽名」欄簽名,原告王卓民於「計車滿載確認」及「完工空車確認」欄簽名,亦足信原告二人均屬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原告復自陳系爭雕像為原告共有,自應由被告對原告負前揭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三、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固為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無過失」責任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系爭契約附註事項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單次搬遷案件合約內容理賠上限為新台幣貳萬元。若消費者搬運品項有貴重物品如古董、藝術品、精密儀器等超過兩萬元價值時須於搬遷前自行加強保險,保險費用由消費者自負。」,同條第二項約定:「‧‧‧。物品損壞時以修繕賠償為主,認定以物品外觀在搬運過程中之新傷痕為限,非物體全面性之翻新;而處理原則為修繕至恢復其功能‧‧‧。另物件損壞修繕工作需歸於損壞方,受損人無須介入處理。‧‧‧。」。
四、系爭契約附註事項之約定內容,應及於本件系爭雕像之搬運,但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關於物品損害時以修繕賠償為主之約定,文義並非限制原告自行尋覓專業修繕之權利:
㈠系爭契約係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簽訂,正面右下角記載採一式三份,分別為⒈存根聯、⒉司機聯、⒊客戶聯,顯見原告吳培君於簽名當日亦有收受系爭契約一份(即客戶聯),又系爭契約正面「搬運人數」欄記載3+1車,並於數字1旁圈起標註「只搬雕像」,且「備註」欄亦註明:「雕像及石座另行報價」、「其餘附註事項請詳見背面」,顯見本件系爭雕像之搬運,於系爭契約簽定當日已約定單獨一車只搬雕像,僅就價格另行報價,應認系爭雕像之搬運亦為系爭契約之規範內容。本件被告人員實際搬運雕像之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四日,距簽約日期長達九天,原告就簽約明示同意之系爭契約附註事項約定內容,若事後認為就雕像之搬運有所不妥,大可於運費另行報價時表達此部分之修改意見,但原告實際上並無此作為,事後卻主張被告未給予審閱期間故不知損害額上限,其主張並不足採,關於系爭雕像之搬運,系爭契約附註事項之約定內容對兩造應有拘束力。
㈡但另一方面,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物品損害時以修繕賠償為主,物件損壞修繕工作需歸於損壞方,受損人無須介入處理,故應由被告將系爭雕像修繕完畢,原告再給付搬運費一萬二千元云云,然文義上所謂受損人「無須介入處理」並非「無權介入處理」之意,「物件損壞修繕工作需歸於損壞方」則係約定被告負有修繕義務之意,並非賦予被告權利以排除原告找尋專業修繕之權利,且被告自承並未搜尋到原告開出標準之大理石維修廠商,而係原告告知找到符合維修標準之廠商(參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依約需接受由被告安排不符標準之大理石維修師傅,由被告將系爭雕像修繕完畢,原告再給付搬運費一萬二千元云云,殊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系爭雕像修復費用六萬五千零十元應屬有據,價值減損十萬元則不能證明,但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應受二萬元之理賠限制:
㈠關於系爭雕像所受損害,原告提出修護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證明系爭雕像修復費用為六萬五千零十元,被告對此單據真實性並不爭執,且亦自行列為證據提出於本院(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堪信為真實;但關於系爭雕像藝術價值減損十萬元部分,原告僅能描述系爭雕像主題在顯現豐收的場合,下面有天使陪伴,雕像作者還需向店家打聽等情(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然無法證明系爭雕像為名家之雕塑,所謂藝術價值減損十萬元,應屬空言主張而無法證明。
㈡如前所述,原告雖能證明受有系爭雕像修復費用六萬五千零十元之損害,但如前所述,關於系爭雕像之搬運,系爭契約附註事項之約定內容對兩造應有拘束力,則被告因認為系爭雕像修復費用六萬五千零十元過高,又無法覓得其他符合原告要求之大理石維修廠商,而抗辯依系爭契約附註事項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其損害賠償責任受有二萬元之責任限制,其抗辯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於二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被告抗辯以系爭雕像搬遷費一萬二千元抵銷賠償額二萬元,僅應賠償八千元,應屬無據:
㈠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兩造於系爭雕像受損時,當場合意簽立系爭雕像修復協議書,約定內容為「茲因搬運過程大理石雕像鈴鼓和手指受損,需專業修復,搬家費NTD 12,000暫不給付,待修復之後再議」等字句(參見本院卷第九頁),惟系爭雕像因兩造間本件賠償金額之爭議,原告迄今尚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及修理(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則依前揭修復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搬家費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自無從對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抵銷抗辯,被告抗辯抵銷後僅應賠償原告八千元,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六萬五千零十元,其請求於如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