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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宜娟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657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識頻
被告
東極觀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騫
被告
蕭夢君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65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5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東極觀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661364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張騫(原名張孫逸)為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董事臨時會議紀錄為證,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張騫(原名張孫逸)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東極觀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騫、蕭夢君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張騫、蕭夢君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損害賠償、保證及其他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東極觀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債務明細單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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