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623號 原 告 許瓊文 牧卡工作室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泓其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錢龍堡軟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王百正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瓊文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許瓊文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牧卡工作室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許瓊文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許瓊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牧卡工作室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許瓊文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錢龍堡軟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委託原告許瓊文設計iOS 平台viiLife UI/UX 介面(下稱系爭設計),雙方簽訂iOS 平台viiLife(暫定) UI/UX 設計委外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委外合約書),約定設計專案之總費用新臺幣(下同)90萬元,以執行業務所得方式預扣10%稅額及1.91%二代健保費用後給付,並約定三階段付款,而原告已完成系爭設計,並於107 年3 月15日告知時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兼經理柯欣岑(LINE ID :Help),經其於隔日回覆收受且驗收完成,再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百正在同年月19日回信予柯欣岑表示其已收到,近兩日會匯款等語,詎被告竟自該APP 上架至今,仍未給付原告許瓊文第三階段尾款18萬元。 ㈡被告於106 年11月28日委託原告牧卡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牧卡工作室)設計製作「viiLives」iOS 系統手機應用程式(下稱系爭應用程式),雙方簽訂「viiLives」iOS 系統手機應用程式委託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製作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12月4 日專案簽約後兩週內給付原告牧卡工作室頭款18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應用程式上架後一週內,給付原告牧卡工作室尾款27萬元。而系爭應用程式業於107 年4 月16日交被告審核通過,再經被告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應用程式上架,詎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牧卡工作室尾款27萬元。 ㈢綜上,原告等已分別將上開工作物完成交付被告,經被告接洽窗口即柯欣岑驗收完成,且被告亦於107 年4 月25日將該APP 上架,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瓊文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牧卡工作室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設計委外合約書第4 條第3 項、第5 條約定,原告許瓊文應於107 年2 月15日交付系爭設計之檔案;依系爭委託製作合約書第2 條、第4 條第2 項及第3 項約定,原告牧卡工作室則應於107 年3 月4 日前完成系爭應用程式並驗收完畢。然原告等均未提出其等已依約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交付被告及驗收等證據,則原告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又原告牧卡工作室雖提出其與被告接洽窗口ID「Help」者即證人柯欣岑之LINE對話,而柯欣岑到庭自承其為被告公司之掛名董事,僅是被告之員工等語,惟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始具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是被告否認柯欣岑有代被告為驗收之權限。如認原告等已交付上開工作物,而對原告有給付尾款之請求權,然依約原告許瓊文之尾款18萬中,尚包含代扣執行業務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共21,438元,實付金額為158,562 元;原告牧卡工作室之尾款27萬元中,亦包含稅金12,857元,實付金額257,143 元,則其等僅能請求實付金額部分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許瓊文主張與被告於106 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設計委外合約書,約定為被告完成系爭設計,並約定總金額90萬元,以執行業務所得方式並預扣10%稅額與二代健保費用後,分三階段付款予原告許瓊文:第一階段,雙方簽約後兩週內,被告給付原告許瓊文總費用50%之簽約金45萬元(扣稅後實付金額396,405 元);第二階段,待原告許瓊文完成UI階段,並提供完整檔案給被告後,被告應於收到檔案兩週內給付原告許瓊文總費用30%即27萬元(扣稅後實付金額237,843 元);第三階段,被告應於APP 開發完成,並正式上架後兩週內,給付原告許瓊文總費用20%之尾款18萬元(扣稅後實付金額158,562 元);原告牧卡工作室主張與被告於106 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委託製作合約書,約定為被告完成系爭應用程式,並約定總金額45萬元(含稅),分兩期付款予原告牧卡工作室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設計委外合約書、系爭委託製作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原告主張其等均已分別完成系爭設計委外合約書、系爭委託製作合約書之給付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4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41-142 頁),並經證人柯欣岑即時任被告公司之員工到庭具結證稱:王百正(按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投資我做APP,所以公司只有我一個人,我就包做全部的事。APP就是VIILIVES。本件的兩份合約書是我擬的,原告許瓊文的先簽,當時王百正也在,後來跟原告牧卡工作室的,是我去簽的。原告二人均有提出工作物給被告公司驗收,是由我去驗收的。王百正說都交給我處理,因為這個APP是我提案的。系爭APP是否已經通過審核之權限在於我。原證4 的對話成員有我、王百正(HERMANN)、我老婆(SONIA)及王百正的女朋友(JESSICA)即另一位出資人,內容是上架的確認,因為要上架的話要先經由蘋果的審核,我們這APP已經經過蘋果的審核,蘋果會問我們要不要正式上架,我們是在討論何時要正式上架,這段話是王百正決定八點零八分正式上架。被告公司是在4 月24日正式上架,我在上面有說已經可以下載了,我也有提供連結在下面(即原證4 第2 頁右上角)。契約書、合約書所稱的正式上架就是原證4 第2 頁右上角所述的事情,就是可以在APPLESTORE下載該APP等語。衡以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必要,且其前開所述,亦與證人與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往來電子郵件、通訊對話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3-52 頁、第143 、147 ),是證人前開所述,應堪採信。再觀諸證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6 月1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證人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盡快支付原告牧卡工作室之尾款27萬,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回以:「會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顯見斯時被告對於原告牧卡工作室已完成工作物之事實,並無爭執,甚且同意付款。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均已分別完成系爭設計委外合約書、系爭委託製作合約書之給付義務等情,應屬實在。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柯欣岑無代被告驗收之權限云云。然證人所為之驗收過程,係經公司授權,業經證人前開證述稽詳,再觀諸證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證人於107 年3 月16日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HI Hermann我把UI驗收完成的信一併CC給你,這樣子UI的第二階段算是完成,你可能要找個時間去第二階段的款項237843,感謝」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則於107 年3 月21日回以「現在轉帳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再衡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8 年3 月20日審理中亦自陳:「我只是公司的出資者」等語,對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或本件未達驗收標準之具體事由,均不甚清楚,益徵本件契約之實際執行者確實為證人,證人所為之驗收程序,亦係經過被告公司之授權。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足可採。況縱認證人所為之驗收行為未經被告公司授權,然衡以證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且就系爭設計委外合約書及系爭委託製作合約書從簽立到本件尾款爭議發生前之所有事項,均由證人與原告公司間聯繫與處理,已足以使原告善意信任證人之行為乃係經過被告授權,被告亦應負擔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併此敘明。 ㈢依系爭設計委外合約書及系爭委託製作合約書分別約定,被告應於APP 開發完成,並正式上架後兩週內,給付原告許瓊文『總費用20%之尾款(計18萬元,實付158,562 元)』;被告應於本產品上架完成一週內,給付原告牧卡工作室本合約『總報酬60% 為257,143 元及稅金12,857元,共270,000 元』,有系爭設計委外合約書、系爭委託製作合約書在卷足憑,而原告均已完成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許瓊文請求被告給付158,862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牧卡工作室請求被告給付27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1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許瓊文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牧卡工作室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