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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728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京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作明
被告
長春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長春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李應雲,於原告京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起訴後已變更為蘇福來,蘇福來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執行長春泉社區管理維護工作,期間自107 年1 月 1日起至108 年1 月1 日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9,000 元,並約定被告應於次月5 日前1 次付清,如被告違反者,超過應付款日7 日後,加付自應付款日第8 日起算,每日加計以應付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詎被告積欠107 年8 月服務費129,000 元及同年9 月之25日服務費107,500 元(129,000 元×25/30 日=107,500 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9,000 元自107 年9 月12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暨其中107,500 元自107 年10月12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訴外人余聰明已於107 年6 月22日被解僱,而原告請求的是被告積欠107 年8 月及9 月之服務費。又原告係在107 年6 月22日簽立切結書,斯時認余聰明侵占金額為50萬元,且此部分已清償。至被告所提被證1 之協議書,原告並未簽署,自無庸就此700 萬元部分連帶負責。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派訴外人余聰明擔任社區總幹事乙職,負責社區行政事務、管理基金及支付社區費用等帳務處理,余聰明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其所經手之管理基金至少700萬元侵占入己,嗣經被告察覺財務報表有異,且余聰明對其所犯坦承不諱並簽署協議書,承諾賠償被告所受損失。而原告為余聰明之雇主,本應盡其選任監督之責,與余聰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另有出具切結書予被告,是被告自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執行長春泉社區管理維護工作;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7 年8 月及9 月服務費共236,500 元;原告指派余聰明擔任該社區總幹事,余聰明被訴侵占被告社區自101 年起至106 年止之業務上收取款項共7,060,086 元,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沒收其犯罪所得在案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應付帳款暨支出憑證黏貼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 、113-117 頁),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112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訴外人余聰明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由原告派至被告社區服務之總幹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所派任之留駐人員仍受原告管理監督,此觀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是余聰明經原告派駐被告社區期間,乃為原告服勞務而受原告管理監督之「受僱人」。又余聰明自101 年起至106 年止侵占其業務上收取款項共7,060,086 元之事實,業經余聰明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96號(下稱另案)刑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另案告訴代理人李應雲、朱秋玉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協議書、切結書、長春泉社區101 年度至103 年度管理費收入評估報告、104 年度至106 年度管理費明細表各1 份可憑,且經另案判決判處余聰明有期徒刑2 年4 月,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對無訛。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受僱人余聰明利用職務上代收被告款項之機會而侵占被告社區款項共7,060,086 元,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因其受僱人余聰明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致被告受有7,060,086 元之損害,自應就此與余聰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據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7,060,086 元抵銷本件管理費債務236,500 元,即屬可採。職是,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236,500 元既經抵銷而消滅,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9,000 元自107 年9 月12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暨其中107,500 元自107 年10月12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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