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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778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李宜娟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6778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被告
僑輪通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壬暉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677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8年1月21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施若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僑輪通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壬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4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書記官 官逸嫻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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