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9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961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王誌鋒
- 被告
- 呂昭弦
呂光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15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昭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告呂昭弦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昭弦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1,522 元,及其中11萬 3,963元部分,自民國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2 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3 期(含)以上當期收取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3 期以上情形時,以3 期為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1550號卷【下稱湖簡字卷】第11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9,107 元,及其中11萬3,963 元部分,自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呂昭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就被告呂昭弦部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昭弦於85年2 月間邀同被告呂光武擔任連帶保證人填寫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使用,詎被告呂昭弦未依約繳付信用卡簽帳款共計11萬3,963 元(含消費款2 萬9,300 元、預借現金8 萬4,663 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就該逾期未繳付之信用卡簽帳款,被告呂昭弦尚應給付利息,故迄至107 年5 月底尚有前述簽帳款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5,144 元,共計11萬9,107 元未清償,被告呂光武既為連帶保證人,則依系爭約定條款,自應就被告呂昭弦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約定條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9,107 元,及其中11萬3,963 元部分,自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昭弦部分:被告呂昭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㈡被告呂光武部分:系爭約定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 247條之1 之適用,而系爭約定條款除字體細小難以注意不利於保證人之條款存在外,亦無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契約內容,原告亦未交付系爭約定條款供被告呂光武執存,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故本件信用卡契約當屬無效,主債務既從未發生,被告呂光武自得主張保證債務亦不存在。又系爭約定條款第17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連帶保證人願拋棄民法除時效抗辯外有關保證之其他權利之約定,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1 項約定關於有效期間屆滿,製發新卡更換期限供繼續使用,強制被告呂光武預先拋棄不繼續擔任保證人之權利,且依系爭約定條款,原告得依持卡人之信用情形適時調整信用卡額度,然連帶保證人對原告提高額度之情形無從知悉,亦無法預知持卡人之消費情況,若發卡銀行不斷提高持卡人額度又未徵詢連帶保證人之意見,不啻使連帶保證人之風險提高,更剝奪被告呂光武享有依法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是該等約定條款均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且加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故被告呂光武無須就其後原告調高信用額度及更換期限之信用卡債務負保證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申請信用卡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資料、信用卡徵信評定表、信用卡重要資訊、消費繳息總查表、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湖簡字卷第13至28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核屬相符,被告呂昭弦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惟被告呂光武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呂光武係被告呂昭弦之父親,且被告呂光武於填寫系爭申請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乃執業律師等情,有系爭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湖簡字卷第13頁及反面),並為被告呂光武所不爭執,則以被告呂光武具備法律專業之學、經歷背景,就其女兒即被告呂昭弦填寫系爭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呂光武並在系爭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行為之法律效果,應知之甚明,況被告呂昭弦持有並使用系爭信用卡已長達多年,被告呂光武亦未曾向原告表示終止連帶保證責任,或於本件訴訟前向原告爭執該連帶保證責任之效力,故被告呂光武僅以系爭約定條款字跡過小及原告未交付系爭申請書及系爭約定條款供被告呂光武收執,即全盤否認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自非可採。至被告呂光武另抗辯原告未就系爭約定條款提供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故認主債務未發生,保證債務亦不存在云云,然被告呂昭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後,原告於寄發信用卡予被告呂昭弦時,亦會併同將系爭約定條款寄送被告呂昭弦,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被告呂昭弦並得隨時向原告為停卡之表示,然被告呂昭弦仍長期使用系爭信用卡,足認被告呂昭弦就其與原告間之信用卡契約內容應屬知悉,實無未給予被告呂昭弦合理審閱期間之問題,是被告呂光武執此抗辯原告與被告呂昭弦間之信用卡契約無效,被告呂昭弦毋庸就系爭信用卡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呂光武自無須負保證責任云云,難認有據。從而,被告呂光武既為被告呂昭弦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呂昭弦因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又按換卡行為,雖不影響保證契約,但因保證人對於保證債務應負責任範圍,以簽約時所約定範圍為限,嗣後發卡銀行提高信用額度、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增加保證人責任部分,超過原約定範圍者,不負保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意旨參照)。雖系爭約定條款第17條第1 項第⑷款記載連帶保證人同意其保證責任無最高限額,不得以乙方(即原告)核定之信用額度為之抗辯(見湖簡字卷第14頁),然該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本院衡酌原告既得依被告呂昭弦之信用及往來情形,調高信用額度,不需經連帶保證人事先同意,則該約定顯然係加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並與信用卡之使用或擔保之風險以核准額度為限之社會通念不符,將導致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風險,顯失公平,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故被告呂光武僅就系爭信用卡發卡時核准額度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而系爭信用卡於發卡時之核准額度為10萬元,有信用卡徵信評定表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湖簡字卷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未舉證其於嗣後就系爭信用卡調高額度時確有通知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呂光武,則原告調高信用額度行為於原告與被告呂昭弦間固屬有效,然將增加被告呂光武之連帶保證責任,依前揭說明,被告呂光武就超過原核准額度10萬元部分,自毋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昭弦應給付原告1 萬9,107 元,及其中1 萬3,963 元部分,自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