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 上訴人
- 呂光武
- 被上訴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王誌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呂昭弦(下稱呂昭弦)於民國85年2月間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申領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3588801899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並邀上訴人與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該契約關係下稱系爭保證契約,與系爭信用卡契約則合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呂昭弦與上訴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呂昭弦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款)第10條、第11條約定,呂昭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依系爭約款第11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又依系爭約款第11條第4項約定,逾期還款6個月內者,應按原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還款6個月以上者,應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截至起訴前,系爭信用卡帳款合計尚餘新臺幣(下同)11萬9,107元未清償(含消費款2萬9,300元、預借現金8萬4,663元、利息5,144元,下稱系爭債務)。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之約定條款第17條載有「連帶保證人對甲方(即呂昭弦)應付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同意下列事項:⑴非經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隨意終止保證契約。⑵乙方若允許甲方延期清償無須徵求連帶保證人同意,仍負連帶清償之責。…⑷保證責任無最高限額,不得以乙方核定之信用額度為之抗辯。…」(下稱系爭保證約定)。故系爭保證契約屬不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性質,上訴人應就伊與呂昭弦間因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生一切應付款項,因系爭保證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關係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呂昭弦連帶給付11萬9,107元,及其中11萬3,963元自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呂昭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7年6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呂昭弦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9,107元,及其中1萬3,963元部份,自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與呂昭弦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申請書係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若有違反,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則系爭保證約定所載之內容,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保證約定之內容對伊主張權利。又系爭保證約定約明伊應就被上訴人同意呂昭弦延期清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顯使伊陷於將來未可知及無限債務之危險,顯違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對伊顯失公平,依法無效。若認前開抗辯無理由,因被上訴人核定呂昭弦預借現金額度為每月1萬元,被上訴人放任呂昭弦預借現金高達8萬4,663元,已逾伊保證責任範圍,伊僅需於1萬元額度內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呂昭弦於85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申領系爭信用卡(卡號3588801899號),呂昭弦並邀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保證契約,有系爭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550號卷《下稱湖簡字卷》第13-14頁)。
㈡、截至起訴前,系爭信用卡帳款合計尚餘11萬9,107元未清償,含消費款2萬9,300元、預借現金8萬4,663元、利息5,144元,有系爭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呂昭弦連帶給付11萬9,107元本息,上訴人則依消保法第11條之1及第12條規定,否認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債務之義務;另以被上訴人違約超額預借現金予呂昭弦,否認有給付被上訴人逾3萬9,300元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㈡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755條之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預借現金限額每月1萬元之約定,就預借現金逾越1萬元部份,不負保證責任,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等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能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是若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認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
⒉經查,兩造於85年2月間訂立系爭保證契約,稽之該契約之文字編排、字體大小等(見湖簡字卷第1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閱讀、理解之情形。又系爭保證契約之簽名欄內載:「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本申請書之記載均屬事實,並均願恪守本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等文字,上訴人並親自於該欄內簽署,有系爭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湖簡字卷第14頁),參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簽署系爭保證契約時為執業律師等情,有系爭申請書可考(見湖簡字卷第13頁)。是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情以觀,上訴人於締結系爭保證契約時,要無不能理解上開簽名欄內註記文字以及系爭保證約定內容之意義。上訴人於締結系爭保證契約時,既已表明「均願恪守本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即難謂其簽署系爭保證契約時,有何未充分了解相關契約條款內容可言。上訴人既已充分瞭解系爭保證契約條款內容,而仍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署締約,則兩造就系爭保證契約,要已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生效。至於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保證契約條款提供上訴人30日以上之審閱期間,並不影響兩造訂立系爭保證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30日以上之審閱期間,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據以抗辯系爭保證契約無效云云,並無可採。況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係於92年1月22日始修正施行,乃系爭保證契約成立後之法律,應不能直接適用於系爭保證契約,併此指明。職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而援引上開抗辯,為無理由,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755條之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又被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之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祗定其最高限額即可,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屬無違。經查,系爭保證約定載明「連帶保證人對甲方應付款項及甲方依本申請書約定條款對乙方所負之一切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見湖簡字卷第14頁)。由是觀之,系爭保證契約之性質,係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堪以確定。
⒉次按消保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可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必須具備「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等要件,始符合該條規定無效之要件,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則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另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而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全部契約均歸無效,此觀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固定有明文。惟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是以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辯以:系爭保證約定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伊不得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且無須經伊同意即得允許呂昭弦延期清償等,均係加重伊保證責任之負擔及危險,對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經查,系爭保證約定第1款約定: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隨意終止保證契約等語(見湖簡字卷第14頁),固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有關保證人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且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之規定相悖,而有違反民法第739條之l保證人權利不得預先拋棄之規定,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認上開保證約定無效。然依前開說明,亦僅該違反部分無效,並非系爭保證契約全歸無效,上訴人既未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故系爭債務仍為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憑以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允許呂昭弦延期清償系爭債務,違反民法第755條規定,加重伊保證責任,系爭保證契約無效云云。然查,系爭保證契約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未逾最高限額保證範圍內,自無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民法第755條規定抗辯系爭保證契約無效,洵屬無據。
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前,既已審閱系爭保證約定內容,並無於締約當時不及知契約內容之情形,且選擇簽訂系爭保證契約,自無於嗣後再為爭執之餘地。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保證約定第1款以外之其他約定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其他應為無效之事實,本院復查無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之情事,自難認系爭保證約定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有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或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基上,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約定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以上開無效之約定,請求伊清償系爭債務乙節,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預借現金限額每月1萬元之約定,就預借現金逾越1萬元部份,不負保證責任,是否可採?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呂昭弦、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信用卡、金卡徵信評定表及持卡人消費限額核定表(一般持卡人),被上訴人評估呂昭弦之清償能力,約定呂昭弦每月最高消費限額(含預借現金)為10萬元(見湖簡字卷第22頁),足見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對呂昭弦債務之擔保責任為每個月10萬元限額之消費款及借款,雖前開核定表另記載預借現金每月最高限額(國內)為1萬元,然觀諸該評定核定表已記載僅為被上訴人內部徵信評分使用,且該核定表除記載國內預借現金最高限額外,尚記明國外預借現金最高限額及每次最高消費限額各為10萬元及3萬元(見湖簡字卷第22頁),可徵上開預借現金及消費之限額,係被上訴人為控管持卡人逐次消費及借款之額度,屬銀行內部風險控管,核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所應負擔於10萬元額度內之保證責任無涉。呂昭弦於105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總額9萬8,000元、另於106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總額5萬1,000元,被上訴人依呂昭弦之資信狀況,與呂昭弦約定分期應繳金額僅為4,083元(僅第1期為4,091元)、2,125元,未逾前開每月最高消費額(含預借現金)等約定,難認有上訴人所指摘違約之情事,上訴人執此辯稱就預借現金債務超逾1萬元部份不負保證之責,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契約關係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