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逾期罰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128號原 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莒聲 訴訟代理人 盧文德 利明偉 陳俊諺 蔡承岷 被 告 正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屬兩造間契約內容一部之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十八條第㈣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第7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將F-16型機F-1 油囊(雙座)4 個之採購案以新臺幣(下同)392 萬元決標予被告,兩造並於107 年1 月22日簽訂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內容包括清單及通用條款。兩造於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七條第㈠項完成交貨之期限載明「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20 日曆天(含)內乙次完成交貨」,亦即被告須於107 年5 月22日前完成交貨。兩造復於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⑴項約定「本案交貨、報驗或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乙方(即被告,下同)未於契約所訂期限內完成或交貨逾原交貨期限者,每日曆天以契約總價0.1 %計罰,若逾期達24日曆天(含)以上,甲方(即原告,下同)得逕行解約或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重購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將乙方資料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乙方仍應負責賠償甲方或甲方代理人另行重購之差價」。詎被告並未依約於期限內交貨,原告遂於107 年7 月4 日以空保修購字第1070007189號函解除契約,被告於107 年7 月6 日收執,核算逾期天數共45天,被告共積欠原告逾期罰款17萬6,400 元(計算式:392 萬元×0.1 %×45天=17萬6,400 元)。上開罰款經 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空軍保修指揮部 107年7 月4 日空保修購字第1070007198號函暨掛號回執、 107年7 月16日空保修購字第1070007713號函、107 年8 月7 日空保修購字第107000864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至152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⑴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7萬6,400 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逾期罰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 日(見司促字卷第18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6,400 元,及自107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合 計 1,88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