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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1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鄧玉琴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被告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娟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黃繼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公司因調度資金,透過訴外人謝沂恩向訴外人温鳳琴借款,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8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扣除利息後匯入280萬元,同年9月15日借款350萬元,扣除利息後匯入329萬元,被告公司則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2紙由謝沂恩代為交付温鳳琴作為擔保。詎系爭支票屆期因被告掛失空白票據退票未獲付款,且被告亦不願清償,原告代為清償全部債務後,温鳳琴遂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且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被告應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第312條規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遭人竊取,疑係謝沂恩偽造發票人印章,交由原告持以行使,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大、小章皆為偽造,被告從未授與代理權予謝沂恩向温鳳琴調現,與温鳳琴無任何金錢往來,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與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章不符,附表編號1之支票於106年9月30日掛失、編號2之支票於同年11月13日掛失,被告並非系爭支票發票人,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代償温鳳琴對被告之借款650萬元,而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惟被告迄未返還借款,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於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且票據倘係偽造,為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支票係屬偽造,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其所有空白票據一批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因遺失經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係偽造的,業據其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卷一第11、13頁)。而系爭支票之印文與被告之105年9月8日第一銀行印鑑卡原本(下稱一銀印鑑卡)、105年9月2日台新銀行之印鑑暨資料卡原本(下稱台新印鑑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印文鑑定,據覆略以:附表編號1、2之系爭支票上之「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分別編為甲1、甲2類、「陳玟娟」印文分別編為A1、A2類,一銀印鑑卡上之「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編為乙1類、「陳玟娟」印文編為B1類,台新印鑑卡上戶名欄位、印鑑欄位之「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分別編為乙2、乙3類、「陳玟娟」印文分別編為B2、B3類,鑑定結果:甲1類與乙1類及A1類與B1類之印文均不同,甲2類與乙2類、乙3類印文不同,A2類與B3類印文不同,A2類與B2類印文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調查局函及108年6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80323979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卷一第188-202頁)。又參以被告於同時間掛失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票號CI0000000、CI0000000、CI0000000、CI0000000之支票4紙(下稱另案支票),亦為被告否認發票人印文之真正,經臺灣高等法院將該另案支票,與上開台新印鑑卡(取款印鑑章、立約簽章)、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107年1月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另案支票上環宇公司及陳玟娟之印文,與比對印文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00315769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佐(院卷二第159-167頁),足認系爭支票之印文與銀行印鑑卡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被告印文均不同,系爭支票已難認為真正。

3.原告雖再請求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94號卷㈠內第317、319頁之印文原本與系爭支票印文為比對,惟查上開印文之印章,係因被告對原告、謝沂恩等人提起刑事告訴,由被告之員工黃介文交由警方扣押,而證人賈武強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審理時證稱:遺失票據被提示時,當時公司大小章都在,銀行說與印鑑不符,伊問謝沂恩不符合的印鑑章從哪裡來的,謝沂恩說在她自己的抽屜找到的。被告公司的大小章在106年2、3月之後由秦秀美保管。遺失的支票係謝沂恩拿走的,被告公司開票一律是用支票打印機去打印,不會是手寫的,但當時被提示的支票是用手寫的,筆跡是謝沂恩的等語(卷一第102-106頁),足見謝沂恩並無保管被告大小章之職責,且系爭支票之簽發流程與被告公司規定之流程不符,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非其授權謝沂恩所簽發一情應屬可採,參以被扣押之該組印章業經銷毀,自非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章,縱該組印章於扣押後有蓋印文於上開偵查卷內,亦無與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文、系爭支票之印文為比對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4.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偽造一節,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甚或授權謝沂恩簽發之利己事實,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難謂有據。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向温鳳琴借款6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由原告代償温鳳琴65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2.證人温鳳琴證稱:謝沂恩拿系爭支票來向伊調現,伊不想借她,找原告來擔保,錢匯給原告,總共匯2次款,一次280萬元匯給謝沂恩,一次329萬元匯給原告。原告代償650萬元,伊把系爭支票給原告。謝沂恩來調現時有說是被告董事長叫她調的,但沒說董事長姓名,也沒有出具被告授權書,伊不認識謝沂恩,是透過原告來借錢等語(卷一第74-76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其中280萬元於106年9月8日由温鳳琴匯入謝沂恩帳戶,另329萬元於106年9月15日由温鳳琴匯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匯予謝瓊華,有匯款單可稽(卷一第230、232頁),而謝瓊華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支付命令卷可查,是由上開證據資料,自難逕認温鳳琴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温鳳琴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存在,則原告縱向温鳳琴清償該借款,亦屬原告與温鳳琴間之擔保關係,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關係及民法第478條、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1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HA0000000 106年11月8日 300萬元 106年12月12日 2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CI0000000 106年11月8日 350萬元 106年12月12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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