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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204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7204號

原告
憶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明之法定繼承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查報被繼承人陳志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陳志明與其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陳志明未依約定期檢驗,並積欠各項費用,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9條第1項終止與陳志明之契約關係,陳志明即應返還TAJ-166號營小客車牌照兩面、行照一枚予原告。然陳志明已死亡,爰依法起訴請求陳志明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TAJ-166號營小客車牌照兩面、行照一枚云云。然陳志明之繼承人為誰、繼承人是否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原告均付之闕如,則其起訴之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即有不明,核屬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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