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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25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255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張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美貴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傳真方式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成立現金卡貸款契約,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追加循環信用額度,借款利率改為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期滿六個月,改為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遲延記錄者,利率調整為百分之十八計算至全部貸款本息付清為止。

㈡詎被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之帳款未償。渣打銀行業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現金額度申請書及額度追加申請書影本各一件、貸款餘額分攤表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現金額度申請書及額度追加申請書影本各一件、貸款餘額分攤表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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