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267號原 告 杜美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徐亦安律師 被 告 基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基業 被 告 陳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持有被告基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陳威成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編號2 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總計金額新臺幣98萬元,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680元 合 計 1萬680元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1 │RU0000000 │ 46萬元 │ 107年4月16日 │ ├──┼─────┼──────┼────────┤ │ 2 │RU0000000 │ 52萬元 │ 107年4月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