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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29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郭力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293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德怡
訴訟代理人
賴雯欣
訴訟代理人
洪傳殷
被告
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彬
被告
謝欣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北簡字第17293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10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20日實行分配,惟被告未到場故該異議程序未終結,原告即於107 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已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惟執行法院就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並未更正分配表,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再原告起訴後,被告對原告之異議已表示不同意,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違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郁公司)之債權人之一,對被告宏郁公司有286 餘萬元之債權並已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被告謝欣樺於107 年6 月8 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48 號本票裁定(金額350 萬元)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賴麗珍亦於107 年7 月3 日持107 年度司票字第143 號本票裁定(金額300 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併案執行。惟原告發現被告賴麗珍與謝欣樺均為被告宏郁公司之股東,其2 人之送達地址及電話相同,且字跡一致,又被告賴麗珍本身尚積欠其他債權人20餘萬,是被告謝欣樺、賴麗珍是否果真對被告宏郁公司各有350 萬、300 萬之票據債權實有疑義,被告等人應舉證證明渠等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否則應認被告等人通謀虛偽製造不實本票以獲取執行名義而稀釋原告債權,而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受償。並聲明:被告謝欣樺於鈞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5581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10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 、5 ,被告謝欣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優先債權新臺幣28000 元,票款普通債權350萬 元暨利息105863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被告賴麗珍於鈞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5581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10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 、6 ,被告賴麗珍應受分配之執行費優先債權新臺幣24000 元,票款普通債權300 萬元暨利息67808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謝欣樺為被告賴麗珍之女,被告宏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文彬的女兒周昕頻是被告賴麗珍之子謝明翰的配偶,故被告賴麗珍與謝欣樺與被告吳文彬是姻親關係,基於情誼才掛名為被告宏郁公司之股東。被告宏郁公司自101年4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陸續向被告賴麗珍及謝欣樺借款,被告宏郁公司就所借款項,會開立借款承諾書、本票等做為憑證,有時被告宏郁公司之借款,會由被告賴麗珍先匯款至其子謝明翰帳戶,再由周昕頻提領供宏郁公司使用。被告賴麗珍、謝欣樺借款之主要財源是被告賴麗珍以其坐落在基隆市○○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之房屋向基隆市農會辦理貸款300 萬元,另被告謝欣樺以其坐落在基隆市○○路000 號2 樓房屋向基隆市農會辦理貸款350 萬元,被告宏郁公司所借之款項,經雙方結算後才分別開立300 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賴麗珍、開立350 萬元本票予被告謝欣樺,並無虛偽製造不實本票參與分配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本件被告謝欣樺、賴麗珍是持本票裁定而參與分配,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又被告謝欣樺、賴麗珍2 人既親為母女,故被告賴麗珍亦所稱因被告謝欣樺常年在外工作,所以都是由被告賴麗珍代為處理理財事宜等情,尚符情理,應堪採信。又被告賴麗珍就其母女與被告宏郁公司間,確實存有之借款共650 萬元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戶提款明細、借款承諾書、本票、匯款單、基隆市農會放款資料查詢等為證,且對原告質疑亦能逐項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詳加說明,再據證人周昕頻亦證稱:被告賴麗珍是伊以前的婆婆,宏郁公司的資金都是伊在處理,約10年前即伊和前夫謝明翰結婚後就陸續向被告謝欣樺和賴麗珍借款,伊都是透過前夫謝明翰向被告賴麗珍、謝欣樺表示被告宏郁公司要用錢,借款時會簽本票作為擔保,有時會請被告謝欣樺或賴麗珍直接把借得之款項匯給廠商,伊知道被告賴麗珍和謝欣樺是用房子抵押借款,所以有一段時間是由伊在還銀行的貸款,但是也有停一段時間沒還,後來伊才知道銀行的貸款都只有在還利息等語,可見被告賴麗珍、謝欣樺就其與被告宏郁公司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已善盡其舉證之責。而原告針對系爭債權虛偽不實等情,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所為主張核屬臆測之詞,自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徒稱被告賴麗珍、謝欣樺與被告宏郁公司間並無任何借款債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 │├──────┼────────┼─────────┤│合 計│ 353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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