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425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被 告 李京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14日14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廖海廷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546元,其中工資10,490元、零件90,056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在停車場內,現場速限為15公里,而原告車速顯然超過15公里,另依當時行車路線,應為系爭車輛撞及被告車輛而肇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廖海廷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 29-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43-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廖海廷於警詢時陳稱「上述時段,我駕駛 1788-YU沿中山南路21號地下停車場南往北直行至肇地時,我車左前車頭遭乙台沿中山南路21號地下停車場西向東向北左轉的自小客 HF-2827右前車頭撞上。當時我直行時未注意到該車。我認為該車沒有注意左右來車就衝出來。(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不知道。」等語,以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上述時段,我駕駛HF-2827沿中山南路地下停車場第1車道西向東向北左轉至肇地時,有乙台自小客 1788-YU從我車右側撞過來,該車的左前車頭撞上我車右前車輪(包含輪弧、葉子板)我認為車損嚴重是由於對方車速過快(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碰撞後才知被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參本院審理時勘驗被告提出的停車場監視錄影隨身碟,畫面開始出現原告保車直行通過T 字路口時與被告左轉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保車從畫面中判斷時速應高於15公里(見本院卷第 113-114頁),顯見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時,於無號誌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廖海廷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廖海廷亦未注意速限行駛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因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車輛均同為肇事因素,堪以認定。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車輛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均同為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衡量被告與原告過失之輕重,認林珮琪與被告各應負50% 過失責任,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 100,546元,其中鈑金2,080元、烤漆8,410元、零件90,056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21頁)。而系爭車輛於97年12月出廠,至106年12月14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9年,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 9,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鈑金與烤漆費用合計為19,49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有50%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748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 111元由被告負擔,││合 計│1,110元 │其餘 999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