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428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實踐家創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育勝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實踐家創育股份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M-BH363數位機乙台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兩造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實踐家創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踐家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開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承租KONICA MINOLTA/M-BH363數位機乙台及其週邊配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共36個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與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約定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及依系爭租賃物影列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每期計張基本費(黑400元,黑白A4一張以上0.4元)。原告震開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實踐家公司,被告實踐家公司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按月給付租金及計 張費用,詎被告實踐家公司未依約支付第13期後之租金及計張費用,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5款之約定及第5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被告實踐家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被告實踐家公司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租賃期間為36期,每期租金2,000元,被告實踐家公司尚積欠 原告震開公司第13至22期已到期之租金20,000元(計算式:2,000元×10期=20,000元及第23至36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 之違約金28,000元(計算式:2,000元×14期=28,000元), 合計48,000元(計算式:20,000元+28,000元=48,000元);被告實踐家公司積欠原告金儀公司相第13至22期已到期計張費用之4,000元(計算式:400元×10期=4,000元及第23至36期 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之違約金5,600元(計算式:400元× 14期=5,600元),合計9,600元(計算式:4,000元+5,600元=9,600元),原告願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及連帶給付遲付租金與計張費用,並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江育勝為被告實踐家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應與被告實踐家公司連帶負責。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開公司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實踐家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開公司。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卷第11至第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 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實踐家公司以被告江育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但被告違約,且拒不返還系爭租賃物,依系爭營業型租賃契約並參考同業利潤標準(30 /69)酌減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開公司之違約金以12,174元(計算式:未到期租金總和28,000元30/69=12,174元)為宜;又原告金儀公司於終止契約後,已毋庸提供耗 材及零組件,仍請求未到期所有期數相當於計張費用基本費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之違約金以2,435元(計算式: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和5,600元30/69=2,435元)為宜。另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揆諸前開說明,就相當於未到期租金或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無從更請求依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震開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174元,及其中20,000元自10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KONICAMINOLTA/M-BH363數位機乙台返還予原告震 開公司;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35元,及其中4,000元自10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准如主文。原告超出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