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62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62號
- 原 告
- 彼得潘藝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昭材
- 被 告
- 張夢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夢煌於民國105 年10月初某日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341號6樓之2,竊取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發票日為105年10月7日、票據號碼為EA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加蓋偽造之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印章而偽造系爭支票,嗣於同年月12日至彰化銀行土城分行提示系爭支票,惟因原告帳戶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即於同年月17日領回系爭支票。原告復因系爭支票遺失而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鈞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除字第697號除權判決認定系爭支票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6年度除字第697號除權判決認定系爭支票無效,並提出該判決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亦未爭執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乙情,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而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合 計 1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