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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9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96號

原告
林月娥
被告
國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為裝潢期免收租金,租金自104年12月1日起算,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應於每月1日支付。詎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已依約終止租約,被告應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應屬有據。且原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1日起至租約終止時止每月7萬元之租金,及自租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額7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4,160元合 計 84,1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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