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98號
- 原告
- 宜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志鵬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峻鳴律師
- 被告
- 林玉玲
- 訴訟代理人
- 江岳宸
- 訴訟代理人
- 嚴佳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3日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設立訴外人豐禾創意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豐禾公司),欲將原告經營中的部分文創業務移由該公司辦理,但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不適宜同時擔任2間公司之負責人,故始商請妻子羅欣然的阿姨即訴外人陳玉梨同意出名擔任豐禾公司申請公司登記之申請人及唯一之董事,豐禾公司設立時所需之50萬元(下簡稱系爭出資額)資金,是原告委由羅欣然領現後,至銀行開立該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並存入,故原告即將該出資額50萬元借名登記至陳玉梨名下,並向新北市政府以陳玉梨為董事、出資額為50萬元申請設立豐禾公司,於同年月28日獲准。而豐禾公司設立後,原告是委由羅欣然負責對外報價招攬生及財務,此有該公司當初委外設計招牌之圖案稿件與其他公司之合作書、報價單等檔案列表可稽。後於104年12月間,因陳玉梨欲從其他地方退休,不願繼續擔任豐禾公司董事,原告始委由羅欣然商請當時在原告處任職會計的被告出名擔任董事,因採取出資額轉讓之方式,經會計師事務所於104年11月24日通知需以被告名義匯款予豐禾公司,故原告即於隔日將47萬2,850元轉至豐禾公司帳戶內,並在存款附言欄記載「林玉玲」3字,如此形式上是被告所匯款,即可辦理變更登記。原告持有豐禾公司董事由陳玉梨變更為被告之申請書、上開會計師事務所通知、豐禾公司自設立開始迄變更登記時所有申請往來文件檔案列表、豐禾公司籌備處之存摺、豐禾公司委外設計招牌之圖案稿件及豐禾公司與其他公司之合作書、報價單等檔案列表等證據,足證此次變更董事手續是由原告處理,豐禾公司在遭被告申請解散前,是由原告經營,被告僅是出名而已。至於匯款金額為47萬2,850元而非50萬元,是因會計師計算當時豐禾公司出資額買賣價值的結果。詎被告於106年1月間突然申請離職,並即未至原告處上班,後則於同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內容為「本人林玉玲…民國106年1月13日業自豐禾創意顧問有限公司離職…因前受貴公司之託擔任貴公司董事長一職,自即日起請辭董事長一職,請貴公司即予變更公司登記事項。」、「貴公司大小章、存簿等公司營運所需之物品,請貴公司逕予重新申辦,本人將逕予作廢銷毀。」,其後並附於同年2月23日所書立受文者為豐禾公司、內容為即日起辭去董事長一職之辭職書一封。被告既不願繼續出名,本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因被告知悉原告已發現被告在任職期間內有侵占公款之嫌疑,故不願出面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致迄今豐禾公司之董事及系爭出資額仍登記為被告,甚又擅自辦理豐禾公司之解散登記,但豐禾公司實係由原告所出資設立,被告既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前受原告之託擔任豐禾公司董事長而已請辭,顯然自斯時起已明確終止與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2月間將豐禾公司贈與被告,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云云,並非屬實。被告持有豐禾公司大小章,是因有時豐禾公司需在相關文件上用印,為方便起見由被告保管印章,可直接蓋用之故。豐禾公司尚未清算終結,即有辦理變更登記之可能;而被告所舉被證一新北市政府函所載豐禾公司經股東同意於106年10月11日解散,實際上並無此事。被告雖辯稱寄發原證三存證信函是因豐禾公司持續虧損,不堪負荷,且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感情生變,訴訟纏身,不欲再與原告糾纏不清,目的只是通知原告要解散豐禾公司,並非終止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信函之收件人為辛志鵬,並非豐禾公司,而辛志鵬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信函第一點中提及被告是「受貴公司之託擔任貴公司董事長」,由此觀之被告係明確的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此處的「貴公司」係指原告而非豐禾公司。豐禾公司當時僅一名形式上董事即被告而無他人,故信函第二點記載請貴公司逕予重新申辦營運所需物品之「貴公司」,以及信函第四點記載若貴公司未為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概由貴公司負責之「貴公司」,均當指原告無疑,否則若依被告所辯,豐禾公司於被告請辭後,又有何人可處理?是從信函之文義及上下脈絡,均可見被告當時之真意是在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至於董事長辭職書之受文者雖係豐禾公司,惟內文亦係記載「受託擔任」,而原告原即是向陳玉梨及被告借名,故此處之委託人實際上亦係指原告而非豐禾公司。被告雖又舉被證二存證信函催告辛志鵬將豐禾公司名下8519-J3汽車返還,但原告置之不理,應認為原告已拋棄豐禾公司所有權云云。然被告於106年10月2日寄發此信函時,已非豐禾公司名義上之董事或清算人,並無權代表豐禾公司寄發此信函;且原告對於此信函未必要回應,未回應亦不能視為有任何拋棄豐禾公司所有權之意思。又該車輛實際所有權及使用權歸屬為何,與本件亦無直接關係。因此在兩造先後終止借名契約後,原告自應有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登記為豐禾公司董事及出資額50萬元此一利益,以及請求偕同辦理變更登記之法律上實益,並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豐禾創意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
被告則以:原告法代辛志鵬與被告為婚外情,辛志鵬於104年底將豐禾公司贈與被告,由被告擔任豐禾公司董事長,然因豐禾公司持續虧損,被告不堪負荷,且因雙方感情生變,訴訟纏身,被告不欲再與辛志鵬糾纏不清,因此寄發106年3月9日板橋江翠郵局存證號碼000443號存證信函通知辛志鵬要解散豐禾公司,非向原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其內容以觀,存證信函收件者為「豐禾創意顧問有限公司」,董事辭職信的對象也是「豐禾創意顧問有限公司」,被告當時發函之目的就只是為了清算並解散豐禾公司,從副本收件人為新北市政府即足以窺知,若被告真係欲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契約,應直接發函終止借名契約而不需迂迴表示辭職。縱認被告係對原告表示終止借名契約,然而原告並未對被告終止借名契約有任何意思表示回應,若原告有認為豐禾公司出資額為其所有,應即刻有所回應,顯然辛志鵬當初確實是出於贈與之意思非借名登記。被告復於同年10月2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要求辛志鵬將豐禾公司名下車號0000-00、廠牌順益三菱自小客車返還,以利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應認為原告已經拋棄豐禾公司之所有權。被告否認有委任證人羅欣然負責豐禾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且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原告亦自認「豐禾公司解散之前都是被告在經營,實際上相關存摺印鑑都是由被告持有」(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倒數第6行)。本件豐禾公司業於106年10月11日申請解散並完成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6年10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5757號函,豐禾公司法人格已經消滅,原告起訴請求將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辦理變更登記事實上不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之100年6月28日豐禾公司設立登記表、原證2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至6頁),僅能證明豐禾公司於100年6月28日設立時之代表人為陳玉梨、出資額50萬元,於104年12月間出資轉讓改推被告為董事之事實,尚難因此認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證3被告於106年3月9日所寄收件人為辛志鵬、副本收件人為新北市政府之板橋江翠郵局000443號存證信函之內容為:「本人林玉玲106年1月13日業自豐禾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離職,爰因前受貴公司之託擔任貴公司董事長一職,自即日起請辭董事長一職,請貴公司即予變更公司登記事項。貴公司大小章、存簿等公司營運所需之物品,請貴公司逕予重新申辦,本人將逕予作廢銷毀。另檢附董事長辭職書正本一紙。以上,若貴公司未為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概由貴公司負責。」董事長辭職書記載:「受文者:豐禾創意顧問有限公司 本人受託擔任貴公司董事長,因業於106年1月13日離職,故自即日起辭去貴公司董事長一職。 辭職人林玉玲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7至8頁)為被告向辛志鵬表示請辭豐禾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意思,無從因此認為兩造間有借名稱記契約存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辛志鵬之配偶羅欣然於107年5月8日到場證稱:我自96、97年至今受僱於原告,擔任行政主管,職務內容所有行政事務包含人事、財會部份,原告業務主要為標政府資訊案,標案進來由行政處理包含人員召募、採購,原告公司事實上由負責人辛志鵬經營,原告公司存摺放置會計即被告那裡,公司銀行印章放在法定代理人辛志鵬保險箱,豐禾公司是因為原告公司想要文創業務拓展而於100年間成立的,那時請我阿姨陳玉梨擔任負責人,由原告公司出資成立的,設立在我媽媽的地址,豐禾業務都是我在處理的,例如出報價單、執行、案子結案,104年底陳玉梨不願意擔任負責人,因為被告原為原告公司會計,自102年起是我的部屬,我對被告很信任,所以我跟辛志鵬提議請被告擔任豐禾公司負責人,委託被告擔任負責人是我的意思,從頭到尾都是我跟被告溝通的,豐禾公司存摺印章都放在被告那邊等語(羅欣然筆錄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被告本人則到場陳稱:辛志鵬說要將豐禾公司贈與被告,被告沒有跟證人羅欣然接洽等語(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衡以證人羅欣然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志鵬之配偶,關於其與被告接洽借名登記之證詞部分,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況且依證人羅欣然之證詞,原告公司之存摺放在會計即被告處、印章放在法定理人辛志鵬保險箱,而豐禾公司之存摺及印章都放在被告處(羅欣然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原告公司之印章是由法定代理人辛志鵬保管,而豐禾公司之印章是由被告自行保管,有所不同,此與原告107年3月6日所陳:「豐禾公司解散之前都是被告在經營,實際上相關存摺印鑑都由被告持有。」(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52頁)相符,足見被告有實際經營豐禾公司業務,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法代辛志鵬於104年底將豐禾公司贈與被告等語,應屬可信。豐禾公司於100年6月17日訂定章程,於100年6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為設立登記,然豐禾公司於104年12月1日修正章程,於104年12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有豐禾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9頁),而原告所提原證9豐禾公司當初委外設計招牌圖案稿件及原證10與其他公司合作書報價單電腦檔案名稱(見本院卷第68、69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4年12月1日擔任豐禾公司負責人之後,原告有實際經營豐禾公司業務。另原告主張豐禾公司是由其出資,並提出會計師事務所104年11月24日通知、銀行104年11月25日存取款憑條、豐禾公司申請往來文件檔案名稱、豐禾公司籌備處存摺(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然取得公司股份,本不以本人實際出資為限,亦可透過贈與契約或其他方式取得股份,縱原告主張被告未實際出資為真,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事。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原告將豐禾公司之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云云,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豐禾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