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99號原 告 楊濬紳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劉曉穎律師 被 告 彭怡萍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欲購買內側有立體雕刻及防潮抗菌專利白瓷內膽、玉石骨灰罐及靈骨塔位,嗣經訴外人湧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湧樺公司)員工游鎮嶸介紹從事葬儀用品業務之被告為賣家,原告遂授權游鎮嶸於民國106 年7月4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74萬元、126萬元及114 萬元向被告購買龍巖塔位、玉石骨灰罐及內有立體雕刻之白瓷內膽各6個,共計414萬元,並於同日交付25萬元定金予湧樺公司,復經湧樺公司將25萬元定金交付被告收訖。詎料,游鎮嶸與被告於106 年8月1日相約檢驗買賣標的物時,被告竟無法提出原告指定之白瓷內膽,游鎮嶸於106 年8月2日二度確認時,發現被告確無可能於106 年8月5日之約定期限內交付約定之白瓷內膽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2 條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共計50 萬元(25萬元×2=50萬元)予原告,另 依民法第235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游鎮嶸於106年6月間向被告表示原告有意購買其所有之龍巖塔位、玉石骨灰罐及白瓷內膽各6 個,然因被告並無白瓷內膽,游鎮嶸遂稱被告可向訴外人李育憲所屬公司購買後再轉售原告,兩造與游鎮嶸遂相約於106 年7月4日碰面,原告當天確認欲購買之物品為龍巖塔位、玉石骨灰罐及白瓷內膽各6 個後,當場交付定金25萬元,被告及游鎮嶸並簽立買賣仲介委託書以確保此交易係湧樺公司促成,且確保兩造於106 年8月5日前正式立約買賣交易。被告遂開始著手購買白瓷內膽,等待與原告正式簽約。嗣因被告向李育憲詢問白瓷內膽一個竟要價15萬元而遠高於行情,被告擔心受詐騙而未為購買,游鎮嶸發覺被告未向李育憲購買白瓷內膽後,即稱被告準備之白瓷內膽不正確,並請求被告返還25萬定金予原告。而被告無原告聯絡方式,是於約定期限106年8月5日前之106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湧樺公司通知原告於三日內簽立買賣契約及完成交易,然原告遲未出面締約而先違約外,反向被告提起返還訂金之訴,被告既無違約,更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返還雙倍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6 年7月4日締結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之預約,抑或本約? 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且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964號、64年臺上字第1567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8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原告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9 頁),以佐證兩造於前揭時、地係締結買賣契約之本約,而非預約。然質諸證人游鎮嶸於本院證陳:「(系爭買賣契約書)品名、數量及金額都是我寫的。被告看完之後才願意簽名。原告付了訂金就先離開,我過2 天才拿合約書給原告簽,我當時給被告簽這份買賣契約書是以防變卦,後來我就給被告時間準備,請被告準備齊全後與我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且原告於106 月7月4日磋商締約事宜時先行離開,嗣於2 日後始經游鎮嶸要求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兩造既係經證人游鎮嶸要求而分別簽名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證人游鎮嶸亦表明該書面簽立之目的係為防止日後變卦,足徵兩造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應係為確立雙方日後有締結本約之真意,是難徒憑該書面之簽立而遽認兩造已有締結買賣本約之合意。 ②又參諸證人游鎮嶸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於106年6月間跟我說要買龍巖的塔位及西伯利亞的骨灰罐、白瓷內膽,7 月被告有找到我,跟我聯絡,她說有龍巖的塔位要賣,還有西伯利亞的玉瓷骨灰罐,因為原告要骨灰罐裡面的白瓷內膽,我就引薦兩造雙方於106 年7月4日見面,雙方有談,原告有說三樣物品(塔位、骨灰罐、白瓷內膽)齊全的話就願意買。被告說她問得到白瓷內膽。我就交付訂金25萬給被告,照理說不能先交給被告,因為訂金應該先由仲介方保管,但是因為我信任被告,所以就先交付給被告。被告說她要時間準備,我給她大約3、4週的時間去準備,她有提出東西,可是東西都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佐以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於106年5、6月間經由朋 友聊天介紹證人游鎮嶸任職的湧樺公司,湧樺公司再請證人游鎮嶸跟我聯絡,一開始是電話聯絡,告知證人游鎮嶸我要買骨灰罐、靈骨塔及白瓷內膽,之後請他幫我找賣家,湧樺公司是仲介,我一開始有與湧樺公司簽約,表示我要購買這些東西,證人游鎮嶸找到後有跟我聯絡,說有我當初要購買的東西,隔了將近一個月約在湧樺公司談,買賣雙方都在,確認有這個東西要給我看,當天其中有一件東西(即白瓷內膽)賣家沒有,所以證人游鎮嶸先約我去,證人游鎮嶸事先沒有告知我有缺白瓷內膽,到場後才知道沒有這樣東西,我原本無意購買,因為缺少白瓷內膽,我就告知證人游鎮嶸說如果東西都找到,我們下次再約見面,確認東西。當天買賣雙方、證人游鎮嶸都在,我原本不要買,但是證人游鎮嶸及賣家即被告二人有繼續談,當場被告還打電話詢問能否找到白瓷內膽,被告講完電話後告知證人游鎮嶸說確定可以找到白瓷內膽,並要求我先付訂金,我說要確定多久時間能找到,後來抓一個月的時間,時間內我可以認同,如果超過時間沒有找到白瓷內膽,我就不願意購買,我要求訂金要全部退還。」、「當天沒有白瓷內膽,我原本不願意買,我當時說要等被告找到白瓷內膽,我看到以後才決定要買,等於是第一次交易沒有成功,是後來當天被告及證人游鎮嶸討論後,被告有電話詢問是否能找到白瓷內膽,確認找得到,我原本要求找到後再碰面,再拿給我看,再做確認,再做買賣。當下證人游鎮嶸就與被告討論,被告打電話詢問後說白瓷內膽找得到,證人游鎮嶸希望我能先付訂金。我付訂金時,有附帶條件,一個月內需要給我看到白瓷內膽,如果逾期我可以不買,訂金就要退還我。」、「我的意思是白瓷內膽要先找到給我看,確認是我要的,確認以後我才要向被告購買。」等語,足認兩造於106年7月4日經游鎮嶸居間媒介見面、磋 商買賣時,除確立買賣標的物外,更約明被告應於1個月期 限內提出原告指定之白瓷內膽,原告始願意締結買賣契約乙情。從而,兩造既已約定買賣本約之簽立,應以上開條件成就為前提,顯見兩造於106年7月4日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 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內容之擬定僅為日後締結買賣本約之張本,兩造於斯時成立之系爭契約性質上應為買賣契約之預約。 ㈡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定金?倘係,金額為何?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契約履行時,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如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如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此觀民法第249條第1、2、3款規定自明。又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1.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2.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3.違約定金,即為強制契約之履行,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4.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5.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於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71 年3月13日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其於前揭時、地係為履行買賣本約之目的而交付25萬元定金云云,惟系爭契約性質上乃買賣預約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於兩造成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性質上應為確保日後買賣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猶豫定金),而該定金亦得於本約成立後變更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或以擔保本約履行為目的,惟此仍不影響其於買賣本約成立前,該定金仍屬「立約定金」之性質,此觀前揭實務見解揭櫫意旨即明。職是,原告於106 年7月4日為系爭契約(買賣預約)所交付之定金乃立約定金,原告前揭主張,應無足取。 ②而關於立約定金之返還,揆諸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即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以當事人不能履約有無可歸責事由而決之。茲就被告是否應返還定金及應返還之金額,說明如下: 徵諸證人游鎮嶸證稱:106 年7月4日雙方見面後,被告主動委託我帶她去看原告想要的產品,伊就帶她去板橋殯儀館旁邊的禮儀社看白瓷內膽的樣本。伊向被告說原告要的白瓷內膽要有防潮膽及裡面的燙金圖案,伊怕兩造私下見面,所以於8 月2或3日與被告見面確認商品時,再拿給原告看,但伊發現被告提出的白瓷內膽裡面沒有防潮膽、內部燙金圖案也不對,伊拍照後再傳給原告,原告也說東西不對,被告準備了2次都不是原告要的白瓷內膽等情(見本院卷第57 頁背面-59頁),並提出白瓷內膽樣本照片及被告2次提出之白瓷內膽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1-71 頁);核與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表示:「簽完系爭買賣契約後,第一次證人游鎮嶸與我碰面,給我看照片,我原本以為會有實體,但只有圖片,但圖片很清楚與我想要的不同,隔2、3天又再跟我約一次,這次我有問證人游鎮嶸是要給我看實品還是照片,證人游鎮嶸告知我是照片,我說請他用傳的就好,不用碰面,但傳來的圖片還是不對,不是我要的白瓷內膽,之後一個月的時間就到期了,我向證人游鎮嶸要求要退還我的訂金,我不願意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提出原告指定之白瓷內膽乙情,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而兩造成立系爭契約(買賣預約)時,既已約明買賣本約之成立應以被告提出原告指定之白瓷內膽為條件,則被告雖於期限屆至前日即106 年8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履行締結買賣本約之義務,惟其於約定期限內未提出原告指定之白瓷內膽,則兩造成立預約時就買賣本約成立之先決條件即未成就,原告依系爭契約即買賣預約之約定履行締結買賣本約之義務,即無可歸責事由,而兩造無法締結買賣本約乃因被告未依約提出原告指定之白瓷內膽所致,且被告並無證明就此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認被告就無法履行成立買賣本約之契約義務有可歸責事由。惟原告到庭時已陳明:「我付訂金時,有附帶條件,一個月內需要給我看到白瓷內膽,如果逾期我可以不買,訂金就要退還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兩造就本件定金之返還,已另有約定,即被告未依約提出原告指定之白瓷內膽時,被告應退還定金25萬元予原告。從而,兩造既就定金返還已有特約,原告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50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