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9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904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瑩
- 複代理人
- 黃彰玲
- 被告
- 鉅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原名鉅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元部分,被告鉅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李泓儒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鉅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鉅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原名鉅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康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簽立租期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共48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 元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鉅康公司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租賃物),並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詎被告鉅康公司自第1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提前終止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600元(含已到期未繳租金2,400 元×9 期-已繳納900 元=21,0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400 元×29期=69,600元)及請求被告鉅康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租賃物。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鉅康公司自第11期起未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迄今尚欠6 期租金等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有積欠1 期以上租金之情事,經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掛號寄送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清償,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後段約定,以掛號付郵時視為已送達,且被告仍未清償,則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系爭契約已於106 年7 月17日即為終止。復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中段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租賃物已到期未繳之第11期至第16期租金共計13,800元(計算式:2,400 元×6期-被告已繳600 元=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鉅康公司自106 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被告李泓儒自106 年12月1 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鉅康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自屬有據。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查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租期長達4 年,系爭契約未到期期數之比例超過1/2 ,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為76,800元,尚嫌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69 (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系爭契約剩餘期數即第17期至第48期共32期,以每期2,400 元之30 /69計算,共計33,391元(計算式:2,400 元×30/69 ×32=33,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上,原告得請求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為33,3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191元(計算式:已到期未繳租金13,8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33,391元=47,191元),及其中13,800元部分,被告鉅康公司自106 年11月20日起、被告李泓儒自106年12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鉅康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品名 │廠牌/機型 │數量│ ├────────────┼──────────────┼──┤ │數位彩色影印機 │RICOH/M-RC-MPC2030 │1 │ ├────────────┼──────────────┼──┤ │送稿機(MP2550B系列) │RICOH/S-RC-DF3030 │1 │ ├────────────┼──────────────┼──┤ │彩印機鐵桌(MPC2050/MPC3│永輝S-RC-MPCTAB │1 │ │300/MPC4000) │ │ │ ├────────────┼──────────────┼──┤ │傳真單元 │RICOH/S-RC-FIFC2530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