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906號原 告 張伯雄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李巧柔 王寶輝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段陶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 月29日與訴外人冠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昱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路000 號1 樓部分及地下1 樓房屋全部,租賃期間自92年3 月5 日起至107 年3 月4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冠昱公司於100 年1 月將前揭租賃物所有權轉讓與訴外人林蔚山,並由林蔚山承受該租賃關係。林蔚山再將前揭租賃物轉租給訴外人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傳家寶公司),傳家寶公司再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協議自100 年1 月13日起由傳家寶公司繼受原出租人及原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因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提前終止租約,但未依系爭契約拆除並填平1 樓與地下室中間架設的鐵製樓梯及天花板,傳家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㈢項約定回復天花板及鐵製樓梯。而前開回復原狀之工程發生在新租戶即杰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杰誠公司)之裝潢前置工程期間,導致傳家寶公司需補償杰誠公司相當於1 個月租金6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嗣傳家寶公司復於103 年11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張伯雄,作為原告薪資獎金之對價,並簽立協議書,且於106 年7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一事。另以傳家寶公司名義提起之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均已撤回,原告乃真正適格之當事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6 年7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稱受讓傳家寶公司債權,惟傳家寶公司已於106 年4 月25日經鈞院以105 年度破字第39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06 年7 月5 日以106 年度執破字第2 號裁定選任訴外人楊晉佳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82條第1 、2 項、第75條規定,傳家寶公司已喪失管理處分權,原告所受讓之財產權,應屬於破產財團。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讓與顯有違背破產法第154 條第1 款後段規定,更以損害破產債權人利益為目的,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顯非適法。 ㈡另原告主張之103 年11月26日債權移轉時間點後,傳家寶公司仍多次以其名義提起訴訟,倘原告於103 年11月26日受讓債權為真,何以傳家寶公司於讓與債權後,復就同一事實對伊請求,原告稱103 年11月26日受讓債權,應屬虛偽而臨訟虛撰,傳家寶公司既仍以自己名義起訴,顯見其與原告間就此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細譯被告於106 年7 月21日收受原告寄發之臺北民權郵局第754 號存證信函及於同年8 月1 日收受原告寄發之臺北民權郵局第797 號存證信函及附件之內容,所載之債權讓與範圍顯不相同,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也不在前揭臺北市民權郵局第754 號存證信函所載之債權讓與範圍內,除本件債權讓與之真實性有疑義外,本件因讓與之債權顯未特定,債權讓與應不生效力。又自傳家寶公司原負責人即訴外人陳佳麟於107 年2 月26日鈞院另一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事件(106 年度北簡字16738 號)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陳佳麟證述與原告之主張多所矛盾,且陳佳麟在無償而無具體金流而受讓股權成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顯無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事實。 ㈢又觀自傳家寶公司與杰誠公司於102 年11月18日之協議書約定,顯屬雙方依契約自由合意之約定,並非傳家寶公司之損害,而無損害即無賠償,更難謂有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追討之理。則本件原告以上開債權受讓人之法律上地位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顯係倒填日期債權讓與協議,被告否認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真正,原告欠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冠昱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冠昱公司於100 年1 月間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林蔚山,林蔚山再於100 年1 月13日將租賃物轉租給傳家寶公司,傳家寶公司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3 年11月26日受讓傳家寶公司對被告債權,並請求被告給付補償杰誠公司相當於1 個月租金6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說明如下: ㈠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11月26日協議書記載:「立書人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甲方)與張伯雄先生(乙方)本於互助與誠信,達成協議條件如下:1.甲方將甲方對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中壢市○○路000 號租賃關係終止而生之債權移轉給乙方處理;乙方同意收取債權後扣除律師費,訴訟及執行費後,餘額1/2 給付陳佳麟先生。2.為便利法律程序之進行,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義進行對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追討債權並授權乙方代刻訴訟專用章一枚,此一印章全文為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佳麟。3.以上印文限於對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及執行之用。此一授權期限直至收取全部債權為止,中途不可撤回。立書人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復參酌證人陳佳麟即103 年1 月3 日起接任傳家寶公司負責人於另案證稱:傳家寶公司法務人員歷年來只有原告1 人,原告在傳家寶公司擔任法務處長,薪資每月5 萬元,我接任之後傳家寶公司才積欠原告薪資,103 年11月26日簽訂原證4 協議書,約定原告幫傳家寶公司打官司,如果有報酬1/2 歸原告,協議書內容是原告所擬定的交給我蓋章,傳家寶公司只是委任原告處理訴訟事務,法律問題我不懂,是債權移轉還是委任我不清楚,依協議書是債權移轉,傳家寶公司讓與債權給原告之對價為103 年1 月至11月原告之薪資債務55萬元,及原告有所得的話可以分1/2 給公司,我在傳家寶公司的出資額登記是 1,000 萬元,但沒有實際出資,我是要將債權債務問題處理乾淨,我取得股權沒有金流,是無償的,我接任之前有幫傳家寶公司處理債務資產問題,實際處理完之後,稅金債務大約1 億多元,我接任沒多久就沒辦法給付薪資等語,有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6738 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8-100頁背面),綜觀該協議書全文文義及前開證人所述,堪認傳家寶公司係將其對被告租賃關係終止而生之債權委由原告處理,原告之報酬為所收取債權扣除律師費、訴訟及執行費後之1/2 ,傳家寶公司授權原告代刻訴訟專用章作為訴訟及執行之用,此授權期限至收取全部債權為止,不可撤回,可知該協議書為傳家寶公司委任原告處理租賃關係終止而生之債權,並非債權移轉,倘如雙方間之真意為債權移轉,何以係由傳家寶公司授權原告代刻訴訟專用章作為訴訟及執行之用,且以傳家寶公司之名義對被告追討債權,足認其雙方之真意並非債權移轉。 ㈡再衡以被告抗辯:傳家寶公司已於106 年4 月25日經破產宣告,原告與傳家寶公司間103 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應屬虛偽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破字第39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執破字第2 號民事裁定、傳家寶公司於103 年12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傳家寶公司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起訴狀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依前揭內容,傳家寶公司曾於103 年12月12日就系爭契約所生違約金4,992,000 元,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復於104 年8 月28日就拆除鐵製樓梯及天花板費用80萬元對被告起訴求償。衡諸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53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倘原告於103 年11月26日受讓債權為真,則傳家寶公司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傳家寶公司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原告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傳家寶公司前揭訴訟行為顯與債權讓與相左,益徵原告與傳家寶公司所簽訂103 年11月26日協議書之真意非屬債權移轉。 ㈢綜上,原告所提出103 年11月26日協議書,為傳家寶公司委任原告處理租賃關係終止而生之債權,並非債權讓與,是原告非系爭契約之債權人,則其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況縱認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債權人,而依原告本件主張,係因被告未拆除並填平租賃標的物1 樓及地下室中間架設之鐵製樓梯及天花板,須於承租裝潢期拆除,因前項施工期間發生於杰誠公司承租裝潢期間,致傳家寶公司須補償杰誠公司相當於1 個月租金60萬元云云,然觀諸傳家寶公司與杰誠公司102 年11月18日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6頁),除第1 條第3 項之工程外,其餘全與原告主張所謂拆除1 樓與地下室間之鐵製樓梯工程無涉,然該項之條文又遭畫線刪除,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張該60萬元之補償金係因前開回復原狀之工程發生在杰誠公司之裝潢前置工程期間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原告給付該補償金係因被告未能回復原狀所致,則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