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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詹慶堂詹慶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0號

原告
林茹芬
被告
羅葛春花
訴訟代理人
羅珮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1號),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係妯娌關係,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路上,接續大聲以「可憐、俗辣、丟人現眼」之言語辱罵原告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682 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鈞院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縱受有損害,亦屬十分輕微,請鈞院考量兩造係親戚關係、被告於犯罪發生時所受原告之刺激、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心疼女兒無端遭原告羞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誠意與原告和解、被告之女兒均已撤回對原告之告訴、原告對於本件事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屬妯娌關係,被告於105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路上,接續大聲以「可憐、俗辣、丟人現眼」之言語辱罵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被告前揭侵害行為,足使原告受有一定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兩造係屬妯娌之關係,素來相處不睦,原告於105 年度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480,846 元,財產總額為170,400 元,而被告105 年度之給付總額、財產總額則均為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佐(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 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6 年10月5 日;見106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1號卷第4 頁)之翌日即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107 年4 月3 日陳報狀、107 年4 月17日補充理由狀及107 年4 月24日陳報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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