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0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005號
- 原告
- 李琅瑋
- 被告
- 歐菲司辦公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成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發票日105 年11月12日、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爰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原借給友人黃乾榮調現,黃乾榮稱其會負責,但伊仍須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且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合 計 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