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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00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20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宏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森然
訴訟代理人
蔡啟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昆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8,123 元,該裁定已於108 年3 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由其受僱人受領,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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