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0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012號
- 原告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鴻安
- 被告
- 東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姜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項、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東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鈺公司)雖經經濟部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321509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函及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是被告東鈺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則應以其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原告提出被告東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姜錦勳為被告東鈺公司之董事,故依法列其為被告東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東鈺公司於102 年8 月2 日邀同被告姜錦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予被告東鈺公司,租賃期間自102 年8 月9 日起至107 年8 月8 日止,被告東鈺公司則須於每月9 日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9,500元,兩造並約定若被告東鈺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則須給付原告違約金及其他應付費用。詎被告東鈺公司自第29期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東鈺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並取回系爭車輛,而被告東鈺公司迄今尚有1 期租金29,500元尚未繳納,加計被告東鈺公司應賠付之違約金182,900 元(29,500元×31期×0.2=182,900 元)及委外取車費用30,000元後,尚積欠原告242,400 元(已到期未給付租金29,500元+違約金182,900 元+取車費用30,000元=242,400 元),又被告姜錦勳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已到期未給付租金及取車費用部分:按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9 條第1 項分別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資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加收遲延利息」、「承租人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按期繳付或拒絕兌現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經查,被告未依約按期繳付租金29,500元(29,500元×1 期=29,500元),經原告依上開約定於105 年2 月4 日以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001395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給付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車輛取回通知書、協尋車輛配置鑰匙申請表、統一發票、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00139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固主張其依約於105 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然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僅載有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欠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4頁),而就終止系爭契約乙情未置一詞,則原告主張其係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乙節,應無足取;又參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載:「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逕行取回系爭車輛之權利,乃原告依約終止契約時,得併行主張者。職是,原告既主張依約終止契約,則其於104 年12月25日逕行取回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3 頁)並通知被告時,應含有終止租約之表意,而被告知悉後亦不為反對之表示,即生默示同意之法律效果,系爭契約應即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2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向被告請求委託取車費用30,000元部分,尚乏依據,自應駁回。
㈡違約金部分:
⒈按違約金之性質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及懲罰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到期之租金總額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共182,900 元(29,500元×31期=182,900元),核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未到期期數之比例逾1/2 ,且原告已於104 年12月25日取回系爭車輛,得另就系爭車輛使用收益,是衡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及可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前開數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91,000元為適當。
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週年利率15%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然觀諸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3 項,並無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亦可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5%遲延利息之約定,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乏實據可佐,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0,000 元(已到期未給付租金29,500元+違約金90,500元=120,000 元),及其中29,500 元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90,500 元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