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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04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047號

原告
劉亦真
被告
芸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西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及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告於106 年11月20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 元,及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日│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106年11月 │玉山銀行│130,000元     │CA0000000 │106年11月 │
│20日      │長春分行│              │          │20日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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