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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04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詹慶堂詹慶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049號

原告
劉亦真
被告
曜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J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4 月15日之支票1 紙。原告於106 年4 月1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126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合 計 3,2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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