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097號
- 原告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鴻安
- 訴訟代理人
- 童威齊
- 被告
- 原瑞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蕭博元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方廷企 住苗栗縣○○鎮○○○路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苗簡字第791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3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本於同一事實,於民國106年8 月24日具狀增加請求「連帶」給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瑞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瑞公司)於105 年4 月12日邀同被告蕭博元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5 年4 月18日起至108 年4 月17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為27,000元,詎被告原瑞公司於105 年10月份向原告表明欲提前終止合約,並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還車時尚積欠:①依未到期租金總額40% 計算之違約金324,000 元(計算式:27,000×30 ×40% =324,000) 、②2 期已到期未付租金共計54,000元、③超駛里程9,362 元【計算式:(還車里程19,681-15,000)×每公里2 元=9,362 元】、④停車費30元,合計387,392 元,被告自應連帶負責。爰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3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爰請酌減為約定數額之一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即被告原瑞公司)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加收遲延利息;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蕭博元)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5 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並於105 年10月份向原告表明欲提前終止合約,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還車時被告尚積欠2 期已到期未付租金共計54,000元、超駛里程9,362 元及停車費3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 客戶、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等物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1 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合×40% 。」,乃係就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核其性質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條款。本院審酌本件履行6 期後即合意終止,原告並已於105 年10月17日取回系爭車輛,折舊率不高,又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應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參酌原告為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 ,及原告取回車輛後,亦可再予出租他人獲利或轉售以得價金,損益相抵等情,認原告以未到期租金總額40% 請求違約金324,000 元,顯屬過高,被告請求酌減為162,000 元,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54,000元、超駛里程9,362 元、停車費30元及違約金162,000 元,合計225,392 元,及其中63,362元(即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停車費兩項)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其中9,362 元(即超駛里程部分)自10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違約金加計遲延利息及經酌減之違約金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