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三亞寶石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安奎沃(Agrawal Ravi Kuma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2,300元,嗣減縮 為192,300元,核無不合,應予淮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亞寶石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安奎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RAZ-3908號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約定租期自104年6月8日起至109年6月7日止,共計60期,應於每月8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800元。詎被告公 司僅給付12期,自105年7月起即第13期起即未繳付租金,故原告已於105年9月6日取回系爭車輛並終止租約。依系爭租 約第8條(三)規定「第二年違約時,應賠償未繳租金總和 之百分之三十違約金」,被告既於第13期始開始未繳租金,,且系爭租約至第15期後始終止,故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213,300元(15800×《60-15》×0.3=213300)。除上開違 約金外,被告另應給付已到期未付之3期租金47,400元( 15800×3=47,400元)及交通違規罰款代墊款1,600元,共計 262,300元(213300+47400+1600=262300),扣除保證金 70,000元,被告仍應給付金額為192,300元。再按系爭租約 第8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1款及第9條第1項分別約定:「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資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故被告應給付19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加收遲延利息。又被告安奎沃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連帶付19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已到期租金47,400元及交通違規罰單代墊款1,600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1款及第9條第1項分 別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資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承租人如有任一宗債務 未依約按期繳付或拒絕兌現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經查,被告未依約按期繳付租金47,400元(15800元×3期=47400元),經 原告依上開約定函催被告給付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車輛取回通知書、協尋車輛配置鑰匙申請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參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載:「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等語,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逕行取回系爭車輛之權利, 乃原告依約終止契約時,得併行主張者。職是,原告於105 年9月6日逕行取回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頁),應含有終 止租約之表意,系爭契約應即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年7月至9月之三期租金 47,400元及代墊交通違規罰款1600元共計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 違約金213,300元部分: 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到期之租金總額之30%計算之違約金共213,300元 元(15,800元×45期×0.3=213,300元),核屬損害賠償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為 3/4,且原告已取回系爭車輛,得另就系爭車輛使用收益, 是衡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及可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前開數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6,650元為適當。 又原告既主張以保證金70,000元抵扣,則抵扣後,原告尚得請求36,650元之違約金。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 張就違約金部分,被告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週年利率15%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然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第8條第3項,並無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亦可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5%遲延利息之約定,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乏實據可佐,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650元,及其中49,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4月18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餘36,650元自107年4月18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1000元由被│ ├──────┼────────┤告負擔,餘1470元由│ │公示送達費 │ 150元 │原告負擔。 │ ├──────┼────────┼─────────┤ │合 計│ 2,470元 │ │ └──────┴────────┴─────────┘